(2017)鄂10刑更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徐守玉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守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刑更273号罪犯徐守玉,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鄂长阳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守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932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罪犯徐守玉的刑罚经本院于2014年9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徐守玉减刑建议,于2017年5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本院网站及江北监狱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徐守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守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考核期间,获得二次季度表扬奖励、二次季度记功奖励。同时查明,该犯系因抢劫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徐守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徐守玉系因抢劫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履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守玉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24年12月29日止),原判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红卫审判员 赵 林审判员 刘为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如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