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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执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林灿明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林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执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市府路600号,组织机构代码84503222-3。负责人:吴刚,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秀玉、郑州,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灿明,男,汉族,1967年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信河街368号,现住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浙温商外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业已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林灿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标的为15000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各金融机构,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进行查询,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自动履行,并向本院如实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已经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如未能提供,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予以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03执3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苗苗审 判 员  官昌海代理审判员  吴延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 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