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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陈钰蓉与泰州市姜堰区源泰餐饮农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钰蓉,泰州市姜堰区源泰餐饮农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675号原告:陈钰蓉,女,199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代理人:赵善民,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源泰餐饮农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398227765B,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冯庄村九组。法定代表人:刘根凤,该农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泰州市姜堰区梁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钰蓉请求确认其母曹留碗与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源泰餐饮农庄(以下简称源泰农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于同年4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4月7日裁定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6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钰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善民,被告源泰农庄委托代理人陈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钰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其母曹留碗(已故)与被告源泰农庄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之母曹留碗(曾用名曹碗珍)于2015年9月到源泰农庄工作。2016年10月9日,曹留碗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死。为维护权益,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源泰农庄辩称:原告之母曹留碗确于2015年国庆期间到被告单位打工,但双方之间并非长期用工,而是临时性用工,且因曹留碗于1966年3月18日出生,2016年3月18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其个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曹留碗系母女关系;仲裁申请书、仲裁机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诉讼已经仲裁前置程序;梁徐镇官野村村委会、沈高镇冯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徐某、叶某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曹留碗”曾用名“曹碗珍”,自2015年9月起就到被告单位工作;科技服务队名单,证明“曹碗珍”死亡前在被告单位工作;申请本院调取姜堰农村商业银行工资发放记录;同时申请证人徐某、叶某出庭作证。被告除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以及经法庭允许其单位负责人刘根娣当庭陈述外,未有其他证据向法庭提交。庭审中,本院组织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并通知证人出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庭询问。徐某陈述:其本人于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曾在源泰农庄打工;曹留碗是2015年9月底到源泰农庄打工做餐厅服务员,2016年4月其本人离开时曹留碗仍在源泰农庄上班;源泰农庄按月现金发放服务员工资,不上班单位就不发工资。证人叶某陈述:其与曹留碗系前后邻居,曹留碗是2015年9月底到源泰农庄做服务员,除2016年春节后曹留碗因腿部受伤休息十几天外,其他几乎每天都看到她在上午九时左右骑一辆白色电瓶车去源泰农庄上班。证人姜某陈述:源泰农庄属季节性用工,每年清明节前至国庆节后旺季,需要招一批服务员。曹碗珍(曹留碗)于2015年国庆节前到源泰农庄做餐厅服务员,前后断断续续工作不到一年。服务员的工资正常按月现金发放,有时也打卡。刘根娣当庭陈述:曹留碗在2015年9月26日看到源泰农庄招收服务员广告后到源泰农庄打零工做餐厅服务员,工作十几天后因腿疼回家休息,直至2016年清明期间又回到源泰农庄继续从事餐厅服务工作的。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及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源泰农庄系一家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人独资企业,每年清明节至国庆长假期间旺季时,该农庄需要招收服务员从事餐厅服务工作。进入淡季,部分服务员可以不上班,单位也不发工资。原告之母曹留碗,曾用名“曹碗珍”,1966年3月18日出生。2015年国庆长假前,曹留碗看到源泰农庄招工广告后于2015年9月底到该农庄从事餐厅服务工作。曹留碗工作期间,源泰农庄每月现金发放其工资。2016年10月1日,源泰农庄负责人刘根娣汇给曹留碗持有的银行卡工资27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之母曹留碗在2016年3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和源泰农庄双方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并且,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和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看,曹留碗在工作期间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方面受源泰农庄的管理,从事源泰农庄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曹留碗所从事的餐厅服务工作是源泰农庄的业务组成部分。尽管源泰农庄具有一定的季节性用工特征,但对于曹留碗的用工相对稳定,并且,源泰农庄认为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曹留碗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与源泰农庄之间的关系一定程度上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但因曹留碗在2016年3月18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曹留碗已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并且,曹留碗在2016年10月9日已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要求确认曹留碗与源泰农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无实际意义。据此,本院依据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钰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杨 京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凌 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婧蓉附:本案裁判依据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参考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