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财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井伦、陈伏宝等与王同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井伦,陈伏宝,陈晶晶,王同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23财保49号申请人陈井伦,男,汉族,1967年4月27日出生,住灌云县。申请人陈伏宝,男,汉族,1992年2月15日出生,住灌云县。申请人陈晶晶,女,汉族,1990年1月22日出生,住灌云县。被申请人王同左,男,汉族,1969年9月1日出生,住灌云县。申请人陈井伦、陈伏宝、陈晶晶与被申请人王同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为使以后的判决得到顺利执行,申请人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同左驾驶的苏N×××××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一辆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30000元(现该车因交通事故被扣押在灌云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申请人陈井伦所有的现在江苏省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南路支行储蓄存单存款人民币50000元(账号:3207230362010000012017)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王同左驾驶的苏N×××××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一辆继续扣押在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扣押期限为二年。扣押期间非经本院同意,不得放行该车辆。二、冻结申请人陈井伦所有的现在江苏省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南路支行储蓄存单存款人民币50000元(账号:3207230362010000012017)冻结时间为一年,冻结期间非经本院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取。案件申请费32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徐丙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熊芳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