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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洪光与袁小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光,袁小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418号原告张洪光,男,197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袁小栋,男,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张洪光诉被告袁小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小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以购买苗木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给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6月7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袁小栋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被告袁小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6月7日前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小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洪光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小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黄 贤人民陪审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王云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于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