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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8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兰勇忠、曹海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兰勇忠,曹海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8176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石祥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劲。委托代理人:周然、许健华,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兰勇忠,男,汉族,1968年7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曹海英,女,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上路公司)诉被告兰勇忠、曹海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勇忠、曹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天天上路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兰勇忠、曹海英立即支付原告代垫款项57505.89元,并承担违约金48248.55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此后继续计算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勇忠、曹海英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6月19日,天天上路公司与兰勇忠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约定兰勇忠通过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购车,由原告为兰勇忠向银行购车贷款提供担保。若兰勇忠延期交付应还贷款,原告不需兰勇忠同意即有权选择予以代偿或垫付,在原告代偿或垫付后,兰勇忠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2009年7月22日,兰勇忠、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天天上路公司、曹海英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兰勇忠因购买途胜汽车一辆,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10万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天天上路公司作为兰勇忠的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兰勇忠除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名,曹海英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同日,曹海英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确认其与兰勇忠为夫妻关系,愿对案涉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兰勇忠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履行担保责任,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原告为兰勇忠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垫付了款项总计57505.89元。此后被告未履行上述垫付款的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按揭购车服务合同》、《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垫付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天天上路公司与兰勇忠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兰勇忠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每期应付款,原告代兰勇忠向银行支付欠款后有权依约向兰勇忠追偿。兰勇忠未按约支付欠款,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从原告垫付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调整至日万分之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在兰勇忠与曹海英夫妻存续期间,其购买的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购车按揭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曹海英对此明知且作为共同抵押人签字确认。在主债务人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天天上路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其追偿权利系从主债务转化而来,追偿债务仍然为兰勇忠与曹海英的共同债务。故天天上路公司有权要求曹海英对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兰勇忠、曹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57505.89元;二、兰勇忠、曹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违约金48248.55元。(前述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此后至付清日的违约金应以未还垫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6元,由兰勇忠、曹海英负担。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兰勇忠、曹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颖浚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江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