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6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阿六与姜莉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阿六,姜莉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937号原告:陈阿六,男,193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军、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莉波,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负责人:伍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怀柏、朱翔,江苏政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阿六诉被告姜莉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军、被告姜莉波、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怀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阿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64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07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938.52元、残疾赔偿金557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8757.8元;2.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18时00分左右,被告姜莉波驾驶湘F×××××正三轮摩托车沿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福镇迂里村池沿桥东堍50米处时,右侧车身碰撞到其,致其倒地受伤。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莉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2017年2月2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主张为60228元。被告姜莉波辩称,由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主张无依据。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辩称,希望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依据的事实进行核实,查清原告受伤的原因。对于被告姜莉波所驾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因被告姜莉波事发后未及时报案,其不清楚交通事故具体情况。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显偏重,且非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故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18时00分左右,被告姜莉波驾驶湘F×××××号正三轮摩托沿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福镇迂里村池沿桥东堍50米处时,该车右侧车身碰撞到右边同向行走的原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先后至苏州大学附属××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3日,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4976.02元,第二次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3649.78元。苏州市公安局太湖度假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了苏公度交认字[2015]第G0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姜莉波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阿六无责任。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阿六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陈阿六的护理期为四个月(其中二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3938.52元。另查,被告姜莉波所驾车辆在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责险。再查,原告曾于2015年12月2日就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4697.02元诉讼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吴度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姜莉波应对案涉事故负全部责任,并判决被告姜莉波赔偿54976.02元,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赔付1000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结算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发当事人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姜莉波所驾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结合已生效判决所确认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姜莉波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姜莉波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现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而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故本院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对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该项支出为13649.78元。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50元(50元/日*53日)。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50元/日*120日)。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20760元[(住院期间53天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两人护理为12720元)+(出院后67日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一人护理为8040元)]。经本院审查,根据鉴定意见所确认的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护理费物价水平,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0228元(40152元/年*5年*0.3)。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该项损失为6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3938.52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22826.3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96588元(不含鉴定费),超出交强险限额26238.3元,由被告姜莉波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阿六人民币96588元。二、被告姜莉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阿六人民币26238.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7元,由被告姜莉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谢 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文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