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24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马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马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740号原告:张建华,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海阁,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系社区推荐。被告:马小军,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原告张建华与被告马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海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小军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算至结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被告马小军因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利息按月息5%,同时由被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据、收到条各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以种种原因推诿不予支持,无奈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合同、借据、收到条均为书证,且为原始证据,三分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马小军于2015年2月4日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的事实,在本案中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被告马小军在原告张建华处借款50,000元,当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期和利息的支付,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和收到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规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小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3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方黎审判员  杨京府审判员  王玉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冰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