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潘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女,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慈利县人,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系张家界市财政局主任科员(现已退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采取指定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2015年8月7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6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措施;2017年5月19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龙天迈,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阎开,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指定本院管辖潘某某涉嫌受贿罪案,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威华、人民陪审员王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洁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龙天迈、阎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06年至2015年期间,湖南某某拍卖有限公司股东吴某某(已判决)为了感谢时任张家界国土资源局局长、党组书记高某某(已判决)对湖南某某拍卖有限公司承揽张家界晓平镍钼矿采矿权、张家界监狱且住岗地块等拍卖业务的关照以及希望高某某继续关照公司的拍卖业务,多次送给高某某以及其家人大额财物。2009年1月份的一天,高某某安排吴某某陪同被告人潘某某到长沙九峰小区办理购房交款手续,吴某某为感谢高某某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送给潘某某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潘某某予以收受。2、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到长沙市湘雅附三医院体检,谢某一方面为感谢高某某对其在承接张家界市土地整理业务方面的关照,另一方面为了做慈利县土地整理项目,希望高某某、潘某某能出面帮忙向慈利县国土局党委书记、副局长陈某某等人打招呼,谢某送给潘某某人民币2万元。收钱后,潘某某将谢某找其帮忙要其出面打招呼以及送钱意识告诉了高某某,并向陈某某打了招呼。谢某通过围标以及慈利县国土局领导的关照顺利中标慈利县通津铺汨湖等十三村土地整理项目。另查明,在检察院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潘某某收受了吴某某的40万元,事后告诉了高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13万元。本院依法委托了张家界市永定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潘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张家界市永定区司法局出具的意见是: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对上述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潘某某在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潘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请贵院予以考虑从轻、减轻处罚;3、潘某某在事发后退赃13万元,请予以考虑从轻;4、鉴于潘某某年事已高,以及其平时工作表现,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潘某某系初犯,无任何前科劣迹,在参加工作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2016)湘刑终字377号刑事裁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谢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同案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其丈夫高某某利用高某某时任张家界国土资源局局长、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42万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主动退缴赃款1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2、3、5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潘某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二、对被告人潘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十九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婧代理审判员 戴威华人民陪审员 王 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洁附:本文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