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8民初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8民初第458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被告范某某,女,汉族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被告范某某之夫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找到原告韩某某要求借钱外出收账,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韩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11月26日,王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韩某某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现(限)期二个月付清,如超期每月按壹仟元付息。借币人:王某某2014年11月26日”。随后原告将现金12000元交给王某某,借款到期后,原告韩某某找到被告范某某之夫王某某要求还款,王某某以还在收欠款为由未偿还。2016年8月24日,原告再次找到王某某及其妻范某某,经王某某、范某某与原告协商,王某某再次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韩某某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另加利息捌仟元整(8000.00)。欠币人:王某某2016年8月24日。”王某某出具该欠条时被告范某某在场,但王某某于2016年农历12月20日病故。原告多次找被告范某某偿还王某某生前借款,被告范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范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生前借款是用于家庭,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突然病故其妻范某某应该承担清偿债务义务。故原告韩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范某某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8000元,合计20000元;2、判令被告范某某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某某辩称,王某某生前与原告所发生的借贷行为被告不知情,原告诉称2016年8月24日再次找到王某某和被告协商还钱的事实纯属捏造,王某某病重期间原告应该能预见后面要发生不幸,原告应该有责任告诉被告与王某某的借钱行为。因此:一、原告认为与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不存在代偿还关系;二、原告出示的借条显示属于高利贷行为,超出银行最高利率的12倍。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某之夫王某某以去山西收账为由向原告韩某某借钱,原告韩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11月26日原告韩某某借给被告范某某之夫王某某现金12000元,王某某给原告韩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韩某某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现(限)期二个月付清,如超期每月按壹仟元付息。借币人:王某某2014年11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韩某某找到被告范某某之夫王某某催收借款,王某某一直未还。2016年8月24日,原告韩某某再次找到被告范某某之夫王某某催收借款,王某某因无钱偿还,经与原告韩某某协商,王某某再次给原告韩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韩某某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另加利息捌仟元整(8000.00)。欠币人:王某某2016年8月24日”。2016年农历12月20日王某某因病去世,王某某去世后,原告韩某某曾找到被告范某某要求解决王某某借钱一事,被告范某某以不知情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范某某连带偿还王某某所欠债务本金及利息合计20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韩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王某某借钱事实;三、王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催收借款并计算利息的情节。经庭审质证,被告范某某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二、三份证��不真实,其字迹不是王某某书写,但被告对自己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佐证,庭审中审判员对此进行了释明,并限期被告范某某申请对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做笔迹鉴定,现已逾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对有异议证据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支持,死者王某某先后两次出具借条和欠条符合人们生活习性,可以证实其借条和欠条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某某之夫王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外出收账,其借款金额大小以及原告多次向王某某催收借款,王某某在首次借款近两年后再次出具欠条并约定利息符合实情和民俗,可见其借款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王某某借款外出收账,可视为其借款是用于家庭支出,应属被告范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后,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范某某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王某某与原告韩某某约定的借款利息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该利息计算从2015年元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按年利率24%应为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连带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4800元,合计168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250元,原告韩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判员 唐启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