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宇、徐海琴与常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宇,徐海琴,常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琴,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靓,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坛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朱留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华,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宇、徐海琴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4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宇、徐海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宇、徐海琴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华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张宇、徐海琴未办理注销备案,且未将该讼争的房屋退还给华达公司。在注销备案申请书上的注销原因是因为个人原因无法办理银行按揭,因此注销合同,这点显然与事实相悖。张宇、徐海琴已经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这点是客观事实,而且在银行已开始还贷。一审法院认定张宇、徐海琴对华达公司借用名义买卖涉案房屋,这一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张宇的父亲与华达公司的特殊关系获得涉案房屋,华达公司代为支付首付后,每月以张宇的父亲的待遇还贷款,一审法院仅凭华达公司的陈述就作出了首付及后期归还的贷款不属于张宇的父亲的待遇,双方之间也只是存在买卖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华达公司也无权将已经备案登记在张宇、徐海琴名下的房屋注销后转卖给他人。华达公司未作答辩。张宇、徐海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华达公司赔偿张宇、徐海琴损失9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宇于2011年12月5日在中信银行办理尾号为3657的银行卡一张,根据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该卡主要办理业务为“个贷还款”。法院从金坛区住建委调取的《申请》载明:“本人购买的华达名都36幢甲单元802室,因个人原因无法办理银行按揭,特此申请注销合同!张宇、徐海琴2013.2.22”,张宇、徐海琴在该申请上按手印,华达公司在该申请上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从金坛区住建委调取的《常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申请表》载明:申请人为张宇、徐海琴;申请合同备案注销原因为:因个人原因,无法办理银行按揭,因此申请注销合同。张宇、徐海琴在该申请表承诺人处签名。金坛区住建委管理系统中显示金坛区华达明都小区36幢甲单元802室于2013年7月2日办理了合同备案注销(合同备案号:72F6BDEE72234169A4F1)。2013年11月4日,华达公司与案外人胡惠明签订了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胡惠明。现该房屋产权已登记至胡惠明、毛美琴(夫妻关系)名下。一审庭审中,张宇陈述该卡系为其购买的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华达名都36幢甲单元802室还贷所用,因张宇的父亲张海军系华达公司驾驶员,故首付款及每月还贷均是由华达公司以张海军的职工福利交纳的,2013年7月18日,数额为446853.69元的还款不是由张宇、徐海琴归还的。对此,华达公司称张宇办理的尾号为3657号中信银行卡一直由华达公司控制,张宇、徐海琴从未进行过还款,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每月还贷及446853.69元均为华达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宇、徐海琴与华达公司就涉案房屋是否有真实的买卖合意?本案中,张宇、徐海琴认为其实际购买了涉案房屋且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华达公司认为双方并没有真实的买卖合意,而是为了获取银行贷款而借用了张宇、徐海琴的名义,张宇、徐海琴对此明知。庭审中,张宇、徐海琴不能提供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还贷银行卡、首付款凭证,且陈述未以张宇、徐海琴所有的财产归还过涉案房屋的贷款,同时对于2013年7月18日数额最大的一笔由谁还款并不知情。综合上述庭审查明情况,应当认定张宇、徐海琴对于华达公司借用其名义买卖涉案房屋,以获取银行贷款的真实目的是清楚且明知的。一审法院同时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除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张宇、徐海琴与华达公司借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名掩盖违规向银行抵押贷款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真实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张宇、徐海琴从未支付过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房屋贷款,且张宇、徐海琴与华达公司已经在2013年7月2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合同备案注销,涉案房屋已在2013年11月4日由华达公司出卖给胡惠明、毛美琴名下并完成不动产权登记手续。故可认定在合同注销当时张宇、徐海琴与华达公司已就房屋买卖纠纷自行处理完毕。故张宇、徐海琴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宇、徐海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张宇、徐海琴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张宇、徐海琴主张其与华达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付款形式为以张宇的父亲在华达公司享有的待遇由华达公司支付首付款及偿还贷款,但张宇、徐海琴对张宇的父亲在华达公司如何享受待遇及华达公司是否还有其他职工享有相似待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结合张宇、徐海琴并不持有购房合同、购房后未支付过房款及偿还过贷款、签订购房合同时即书写了注销合同申请、涉案房屋并未及时主张交付等事实,故张宇、徐海琴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确信华达公司借张宇、徐海琴的名义与自身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事实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无效。本案华达公司借与张宇、徐海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名,掩盖违规向银行贷款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目的,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张宇、徐海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张宇、徐海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张宇、徐海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文忠审判员 尤建林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夏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