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朱焕妮与赵国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焕妮,赵国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202号原告朱焕妮,女,汉族,生于1963年2月23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郝艳丽,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营,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6日,住禹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颍川办府东路南段路东。负责人薛花荣,该公司经理。原告朱焕妮因与被告赵国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禹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焕妮的委托代理人郝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营、平安财险禹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焕妮诉称:2017年2月14日18时0分许,被告赵国营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开车门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朱焕妮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朱焕妮受伤。本案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国营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焕妮无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各方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国营、平安财险禹州公司赔偿原告朱焕妮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赵国营缺席无答辩。被告平安财险禹州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朱焕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朱焕妮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证明赵国营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焕妮无责任。3、医疗费票据计10734.77元,证明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情况。4、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报告单、手术记录、医嘱单,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赵国营的驾驶证和其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赵国营的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禹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情况。被告赵国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禹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朱焕妮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朱焕妮的主张,据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14日18时0分许,被告赵国营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在禹州市XX开车门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朱焕妮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朱焕妮受伤。本案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国营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焕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焕妮入院治疗,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0734.77元。另查明:被告赵国营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禹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国营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00%),朱焕妮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朱焕妮的损失为:1、医疗费10734.77元2、营养费390元(按照其住院13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按照其住院13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4、护理费1205.86元(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按照其住院护理13天计算)5、误工费1244.47元(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以其住院诊疗误工13天计算)以上合计13965.1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禹州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赔偿限额内足额支付原告朱焕妮。对原告朱焕妮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焕妮损失13965.10元。二、驳回原告朱焕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国营承担100元,由原告朱焕妮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冬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连晋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