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3执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医药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医药总公司,黄不凡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603执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卫星城工业开发区南二路。法定代表人刘革新,董事长。被执行人防城港市医药总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钦路三官小区。法定代表人张相海,总经理。被执行人黄不凡,男,1970年9月1日出生,壮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申请执行人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防城港市医药总公司、黄不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3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41117元及利息424205元(利息计至2017年4月29日止,以后另计)、案件受理费6639元,并缴纳本案执行费11811.1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防城港市医药总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转账20万元到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唐上敏所在的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账户(户名: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防东支行,账号:20×××99)。二、款项到律所账号后,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法院递交申请解除对防城港市医药总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申请。三、剩余未支付货款741117元、本次未支付的利息约30万元、后期继续产生的全部利息(按判决书所确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共三项欠款在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四、若防城港市医药总公司没有按上述第三条将款项还清,则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可申请法院恢复对防城港市医药总公司的强制执行。五、防城港市医药总公司确认没有按上述第三款履行的,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除有权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外,还有权对防城港市医药总公司自2012年始至清偿完所欠货款期间的收支情况进行监查,即有权查阅公司全部会计账簿,有权要求防城港市医药总公司提供银行流水账供查阅。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防城港市医药总公司将20万元转入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后生效。七、本案执行费11811.17元由被执行人防城港市医药总公司、黄不凡承担,申请执行人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双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3民初94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按时履行上述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审判长 凌 聪审判员 黄永彬审判员 廖树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石露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