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上海秀珀装潢有限公司与安徽新桥永发橡胶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秀珀装潢有限公司,安徽新桥永发橡胶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2668号原告:上海秀珀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丰路659号,组织机构代码63142568-9。法定代表人:钟中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喜,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新桥永发橡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新桥大道东侧、和谐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57303622XC。法定代表人:杨善广,总经理。原告上海秀珀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珀公司”)与被告安徽新桥永发橡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被告永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皖0102民初2668号民事裁定,驳回永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永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了审理,秀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喜、王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产,永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发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414450元及违约金(以414450元为基数,按日0.05%的标准,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永发公司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永发公司将位于其公司生产车间环氧地坪工程发包给秀珀公司,承揽方式是包工包料;双方约定了单价,并约定按照实际工作量计算总价;工程价款在完工后7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的95%,留5%质保一年。双方还约定了定作方即永发公司超过合同约定日期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0.05%偿付承揽方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秀珀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按质完成工程量,经验收实测工程量为地坪面积为11697.43平方米,划线840米,经核算工程总价款为414450元,秀珀公司开具了发票给永发公司,但永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永发公司无故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秀珀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永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秀珀公司(承揽方)与永发公司(定作方)签订了《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承揽项目名称为安徽新桥永发橡胶投资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环氧地坪;承揽项目地点为合肥市新桥工业园;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承揽标的为砂浆型环氧地坪约12000平方米,宽10cm线条约1000米,数量以实际测量为准。承揽方按提供规格工艺进行施工,采用材料为“秀珀”牌环氧地坪;施工工艺为基层打磨、涂刷底漆、刮环氧砂浆、批环氧腻子、吸尘、上色漆、罩光。价款为环氧地坪35元/平方米、线条6元/米;以单价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结算总价,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7天内,验收合格后定作方付清全部工程款的95%,留5%质保金一年,无质量问题一年内支付给承揽方,以转账方式付款地。如承揽方交付的地坪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定作方同意利用的,当按质论价酌情减价,不同意利用的,应由承揽方负责修整。承揽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交付部分价格0.05%偿付定作方违约金。定作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0.05%偿付承揽方违约金。双方约定了补充条款:有不规则断裂缝,应用切割机开缝3cm深,两边松动混凝土清理干净,用环氧砂浆填平密实再打磨平整。合同签订后,秀珀公司随即进行了施工。2014年10月15日,秀珀公司制作《永发橡胶园环氧地坪实际施工面积汇总表》一份,载明10#厂房实际施工面积5843.99平方米,划线为430米,11#厂房实际施工面积为5911.18平方米,划线为410米,总计实际施工面积为11755.17平方米,划线为840米。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徐文*签字确认上述面积按现场实测计算情况属实,10#厂房面积5810.7平方米,划线为410米,11#厂房面积为5886.73平方米,划线为430米。永发公司该工程现场负责人员周允超签字确认经现场实测10#厂房地坪漆面积5810.7平方米,划线为410米,11#厂房地坪漆面积为5886.73平方米,划线为430米。同日,双方进行了验收,并签订《竣工验收单》一份,甲方验收人处载明“经现场验收10#厂房地坪局部有开裂现象”永发公司该工程现场负责人员周允超及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徐文*在该处签名予以确认。秀珀公司陈述随后对地坪开裂部分进行了维修。2014年10月17日,秀珀公司向永发公司发出付款申请单一份,载明“由我司承揽的永发橡胶园项目10#、11#环氧地坪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完毕,合计总面积为11697.43平方米,单价为35元/平方,合计金额为109410元,另通道黄线为840米,单价为6元/米,合计金额为5040元,共计合同总金额为414450元,根据合同规定,贵司应支付我司工程款的95%,即393727.5元,请贵司给予审核支付”,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徐文*在该付款申请单监理单位处注明“本次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95%,请业主给予确认”,签名并加盖监理单位永发和谐橡胶园工程项目监理部印章。永发公司该工程现场负责人员周允超在申请单建设单位处注明“具体单价及工程量见后附施工合同及现场实测记录,根据施工合同要求本期同意支付95%工程款,请公司领导审批”周允超签上姓名并注明日期2014年11月19日。随后,秀珀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确认的现场实测记录汇总表施工面积在税务局开具了金额为414450元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开票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付款方名称为永发公司,收款方名称为秀珀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车间环氧地坪工程,结算项目为工程进度款。秀珀公司并缴纳税费计16950.98元。秀珀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永发公司提交申请付款单一份,永发公司工作人员袁刚在该付款单项目负责人处注明“确认验收合格后支付95%,请总公司审批”。现秀珀公司以工程完工并申请付款已过两年,永发公司尚欠工程款414450元未付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永发橡胶园环氧地坪实际施工面积汇总表》、竣工验收单、付款申请单、建筑业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申请付款单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秀珀公司主张其与永发公司之间存在案涉承揽合同关系,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永发公司既未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秀珀公司主张的该节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秀珀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永发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秀珀公司现主张永发公司尚欠工程款414450元未付,其提供的《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永发橡胶园环氧地坪实际施工面积汇总表》、竣工验收单、付款申请单、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合同约定了预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内支付,鉴于案涉环氧地坪工程于2014年10已完工并进行了验收,验收时虽存在有部分开裂现象,但秀珀公司进行了维修,并于2014年11月向永发公司申请付款,永发公司项目负责人员进行了签字确认,截止目前已两年有余,现秀珀公司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414450元,被告永发公司既未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秀珀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若永发公司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0.05%赔偿违约金,秀珀公司主张以414450元为基数,按日0.05%的标准自2014年12月6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当事人对其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新桥永发橡胶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秀珀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414450元及违约金(以414450元为基数,按日0.05%标准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0元,减半收取44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90元,合计7045元,由被告安徽新桥永发橡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海云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