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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特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彭文彪申请徐毓达、张秀娣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文彪,徐毓达,张秀娣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3民特21号申请人:彭文彪,男,1946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被申请人:徐毓达,男,195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被申请人:张秀娣,女,195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申请人彭文彪与被申请人徐毓达、张秀娣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彭文彪称,1.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徐毓达、张秀娣抵押给申请人的惠钱一村6号404室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2.徐毓达、张秀娣承担申请费。事实与理由:徐毓达、张秀娣于2009年6月16日向其借款10万元并以无锡市××室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徐毓达、张秀娣未归还,其诉至法院,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徐毓达、张秀娣仍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债权及利息。被申请人徐毓达、张秀娣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6月16日,徐毓达、张秀娣向彭文彪借款10万元,并以无锡市××室房屋为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彭文彪与徐毓达、张秀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徐毓达、张秀娣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徐毓达、张秀娣于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彭文彪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处置抵押担保房地产并优先受偿他项权证载明的担保债权10万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徐毓达、张秀娣的无锡市惠钱一村6号404室房屋,彭文彪对所得款项优先受偿10万元。申请费500元,由徐毓达、张秀娣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林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应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