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行申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杨金辉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金辉,本溪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行申11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金辉,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号建设大厦。再审申请人杨金辉因诉被申请人本溪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5行终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杨金辉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本溪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提供的《本溪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记载的项目名称是“本溪市新型建材厂改造”A8-A10、B23、B24,并非其购买的“成德嘉园”,原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对涉案商品房履行了竣工验收备案法定职责确有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责令被申请人督促协调成德公司对涉案商品房组织竣工验收,对其依法处罚及依法备案,并赔偿其上访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及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本案被申请人提供了本建备案字(210504201401070018001)号《本溪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已履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职责,故杨金辉要求被申请人对建设单位依法处罚,对涉案房屋依法备案,并赔偿其上访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及误工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杨金辉提出该备案证书并非涉案房屋备案证书的主张,因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中记载的项目名称“本溪市新型建材厂改造A8-A10、B23、B24”即为“成德嘉园”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杨金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金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忠丽代理审判员 刘 冰代理审判员 齐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文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