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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2107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与孙亚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孙亚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2107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88259551C。负责人:陈碎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修典,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亚军,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睢宁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孙亚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修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8日,杭州浙通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国内公路货运险,保险单号:011233972100021B000010,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保险金额为1.2亿元。2013年6月19日,被保险人杭州浙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托运一批货物的途中,其驾驶苏C×××××、苏C×××××车辆(该车辆为被告所有)行驶至江苏泗洪县时,车上货物发生倾斜并倒落在地,导致案涉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查勘定损并确定该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后,原告向被保险人杭州浙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了保险金18050元。原告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孙亚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8日,杭州浙通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国内公路货运险,保险单号:011233972100021B000010,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保险金额为1.2亿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孙亚军驾驶其所有的苏C×××××、苏C×××××挂车辆为杭州浙通物流有限公司从浙江萧山运送一批涤丝至江苏宿迁,当车辆行驶至宿迁市泗洪县高速出口处时,因货物倾斜而发生倒落、挤压,造成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对除收货方退回货物包装费及运回费之外的因倒落造成的货物损失评定为23051.74元,扣除免赔额,原告于2013年12月向杭州浙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8050元。原告理赔后,杭州浙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约定将该保险单项下货物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协助原告向第三者追偿损失。因被告孙亚军未赔偿原告,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同上。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保险单、出库单、货运交接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险通知书、保险查勘报告、保险货物损失清单、理赔电子回单、权益转让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源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孙亚军造成杭州浙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承运的货物受损,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根据其与被保险人杭州浙通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赔付被保险人财产损失人民币18050元,原告履行赔付责任后,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即本案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孙亚军赔偿损失人民币180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8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孙亚军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