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9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田娟与聂江伟、刘冠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娟,聂江伟,刘冠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443号原告田娟,女,汉族,1969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被告聂江伟,男,汉族,1981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被告刘冠娟,女,汉族,1983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原告田娟诉被告刘冠娟、聂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江伟、刘冠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郑州北四环经营钢材,被告在原告经营钢材场旁边花园口村给他人建筑,数次从原告处拉钢筋,用于建筑,4次货款没有清还,经原告多次追要,次次不给,至今被告仍拒不清偿,为了我的血汗钱尽快要回,起诉聂江伟、刘冠娟,把钱还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255元,利息按月息2.4%计算,自2016年6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销货清单四份。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10日的销货清单显示,金额2120元;2016年6月18日的销货清单显示,金额6680元;2016年6月24日的销货清单显示,金额6290元;2016年7月1日的销货清单显示,金额2040元。该四份销货清单均有聂江伟的签字。2017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向被告聂江伟提供钢筋,被告聂江伟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聂江伟供货,被告聂江伟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聂江伟支付剩余货款13255元,并提交销货清单为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4%支付利息,依据不足,逾期利息应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刘冠娟与被告聂江伟二人为夫妻关系。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原告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江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娟货款13255元及利息(以132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田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聂江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晓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