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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执异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胡文靓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民,上海兆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全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南中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兆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明,李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异171号案外人:胡文靓,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春涛,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俞民,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上海兆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2313号7幢354室。法定代表人:张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全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环路长陵卫小区2号楼3号底商。法定代表人:李昌,董事长。被执行人:海南中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四东路1号寰岛大厦A3写字楼2层。法定代表人:张明,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兆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115号2号楼3层K4部位。法定代表人:李昌,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明,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昌,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在本院执行俞民与上海兆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丞物业公司)、北京全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南中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兆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明、李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文靓对执行上海市×××201室至203室、205室至212室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文靓称,其于2013年9月3日购买了全唐盛世(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唐盛世公司)作为管理人发起的“天业锦鹏”FOT基金50万元,该基金投资对象与涉案房屋相同,募集额度为人民币5亿元,全部投入购买涉案房屋,目前该基金已到期,未向胡文靓及其他投资人兑付。由于该基金为胡文靓及其他投资人共同所有,胡文靓对其购买的涉案房屋拥有财产份额,本院处置涉案房屋侵害了胡文靓的权益,故请求本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俞民诉兆丞物业公司、北京全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南中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兆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明、李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保全查封了兆丞物业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后作出(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1338号民事判决,在判决查明部分表述:“……上海市×××201室至203室、205室至21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4年10月31日,俞民与上海兆丞物业公司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物登记手续,俞民取得了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登记处填发的登记证明号分别为长×××、长×××抵押权登记证明……”,判决:“一、北京兆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俞民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亿四千六百二十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四亿四千六百二十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自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四亿四千六百二十万元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上海兆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俞民支付律师费人民币八十九万二千四百元;三、针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上海兆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俞民先在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分别为长×××、长×××)范围内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俞民实现抵押权后的未清偿部分由北京全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南中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兆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明、李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兆丞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高民(商)终字第36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俞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京02执177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现已评估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申请执行人俞民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胡文靓的抵押权,故本院对胡文靓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胡文靓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曾小华审判员  侯成成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煜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