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龚水生与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水生,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278号原告:龚水生,男,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华,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安平路方圆建设大厦B幢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7463571532。法定代表人:任小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昌,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荫,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水生与被告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水生(仅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华,被告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昌、杨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库除险工程款6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9日,被告与修水县小(2)型水库8标段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修水县小(2)型水库8标段(丁坪、东坑、甘坑、沈源)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并委托原告负责施工并全额垫付资金。施工过程中原告雇请了民工及施工车辆,并支付了施工材料费和民工工资,被告只管施工质量监督和工程结算,工程款由发包人打入被告账户后,由被告将工程款转入原告账户。工程竣工验收后,2016年1月25日,修水县审计局作出修审投报(2016)60号审计报告,发包人按审计报告金额向被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2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系修水县小(2)型水库8标段(丁坪、东坑、甘坑、沈源)除险加固工程的承包人,已及时按照工程进度向施工负责人即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在收到相应工程款后,均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并承诺工程款优先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和支付材料款。2016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该项目工程款3438650.52元已经全部收到,并承诺优先用于发放施工组民工工资和支付工程材料款、机械台班费用。因此,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修水县小(2)型水库8标段(丁坪、东坑、甘坑、沈源)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含附件1:合同协议书)》、修审投报(2016)60号审计报告、2013年9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16)赣0424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承建案涉工程属实,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否认其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综合其他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采信原告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2.原告提供对袁载德、朱宝华、汪毕文、张春球、陈开宁、樊天曙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承建案涉工程属实及原告拖欠民工工资522540.94元,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特殊情况未出庭作证,该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综合其他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采信原告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其拖欠民工工资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3.原告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部分转账付款情况,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否认其关联性,本院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2014年8月25日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确认收到第一笔、第二笔及第三笔工程款,并承诺优先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和支付材料款。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时认可已收到该三笔工程款,但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其每次收到的工程款金额均少于该三笔款项金额,具体出具该收条时收到多少款不记得。被告陈述该收条上的第三笔款对应的是2014年8月28日转账的500000元和同年8月31日转账的131880元,该第三笔款实际金额应为650000元,收条上系因笔误写成560000元,差额部分支付了工作人员的差旅补贴。本院认为,原告无充分证据否认在出具该收条时未足额收到第一笔、第二笔款项,因此对于截止出具收条时即2014年8月25日时原告已收到第一笔工程款950000元和第二笔工程款821551.5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此时已收到第三笔工程款56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供2016年2月4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应付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认为其是被逼出具的该承诺书,被告要求其先出承诺书才同意付款,实际付款金额少于该金额。本院认为,在出具该承诺书后的2016年3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汇款50000元,可见承诺书出具当时被告并未全额支付所有工程款,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被告提供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17日曾广坤、郑雨人转账给原告的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已转账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差额部分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与承诺书上的不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部分付款事实,但不能证明差额部分的支付方式。7.被告提供郑雨人转账给曾广坤、杨明坤的银行转账凭证和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本案工程款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否认其关联性,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用于案涉工程。本院采信原告的说法,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福建华城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6月30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修水县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修水县小(2)型水库8标段(丁坪、东坑、甘坑、沈源)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含附件1:合同协议书)》,约定将修水县小(2)型水库8标段(丁坪、东坑、甘坑、沈源)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3540586.05元,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月进度付款证书必须有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签字后才有效,每次支付款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其余工程款待合同工程(单位工程)完工验收后28天内,付款至审计部门审定金额的95%。”“经审计局审定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留金,质量保留金待缺陷责任期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款由发包人转至被告账户后,被告再付给原告。2014年3月31日工程竣工。2016年1月25日,修水县审计局出具修审投报(2016)60号审计报告,审定该工程款金额为3418651.03元,审减金额为151649.38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通过银行共向原告汇款11笔,分别为2014年1月22日汇款500000元,2014年1月23日汇款357940元,2014年6月10日汇款500000元,2014年6月10日汇款234050元,2014年8月28日汇款500000元,2014年8月31日汇款131880元,2015年4月20日汇款40000元,2015年7月28日汇款19504元,2016年2月4日汇款500000元,2016年2月4日汇款360624元,2016年3月3日汇款50000元,共计3193998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条,其上载明其已收到第一笔工程款950000元和第二笔工程款821551.51元。2016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其上载明“所有工程进度款3438650.52元,本人已全部收到。”同年3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汇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发包人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交由原告龚水生施工,原、被告形成挂靠合同关系,原告无相应施工资质而借用被告名义进行施工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但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应按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3438650.52元,根据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截止该日,其已收到第一笔及第二笔工程款合计1771551.51元。原告辩称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与收条上载明的金额不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不能仅因其与汇款记录有出入而否定该收条的效力。而且,该收条出具日期至其起诉时已逾两年,如其认为收条所载与事实不符,应及时行使撤销权。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2016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一份承诺书证明其已收到全部工程款,但其亦认可此后于同年3月3日,其再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由此表明2016年2月4日原告出具该承诺书时全部工程款并未支付完毕,被告仍应对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被告提供的其向曾广坤、杨明坤的转账凭证并不能��到其证明目的,因此被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65091.01元(65091.01元=3438650.52元-950000元-821551.51元-2014年8月28日500000元-2014年8月31日131880元-2015年4月20日40000元-2015年7月28日19504元-2016年2月4日500000元-2016年2月4日360624元-2016年3月3日50000元)。关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到的退还保证金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与本案也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龚水生支付余欠工程款65091.01元。二、驳回原告龚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龚水生负担8950元,由被告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敏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人民陪审员 匡中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