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5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洪仲权与周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仲权,周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82民初5397号原告:洪仲权,男,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周阳,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洪仲权与被告周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洪仲权诉称:2012年,周阳将其承接的扬中市环城东路综合管网改造工程和环城北路排水管道工程顶管工作井、骑马井的高压旋喷支护桩发包给其施工,其已按要求完成工作并经验收合格。周阳于2013年2月3日出具工作量单确认工程总价96万元,但截至目前周阳尚欠6.2万元未支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阳立即支付工程款6.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关系。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洪仲权以周阳结欠其工程款提起诉讼,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动产纠纷的范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建设工程施工地即扬中市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闫文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许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