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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执字第00129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元生与张佳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元生,高军红,张佳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0129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张元生,男,生于1958年10月1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人,住本区崇文路**号,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高军红,男,生于1973年1月24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崇文路********号,系榆林学院体育老师。被执行人张佳义,男,生于1979年6月21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长官上巷**号,系佳县中学体育教师。本院执行的张元生与高军红、张佳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榆民初字第0389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高军红、张佳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军红、张佳义向申请执行人张元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3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370元、执行费3350元。但被执行人高军红、张佳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高军红在榆林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有拆迁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高军红在榆林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的拆迁补偿款17572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杨文林代理审判员  周利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虎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