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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贾成祥与韩木海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成祥,韩木海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2民初863号原告:贾成祥,男,住瓜州。被告:韩木海买,男,出生年月不详,住瓜州。(缺席)原告贾成祥与被告韩木海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木海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农资款16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韩木海买在原告处赊欠农资若干共计166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秋后即还。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2017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仍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韩木海买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韩木海买在原告贾成祥处购买农资,双方形成了合理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农资款的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韩木海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丧失了当庭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木海买支付原告贾成祥农资款16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木海买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爱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文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