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武侯支行诉被告锐志测控、谢志杰、林桂英、付强、蒲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成都锐志测控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谢志杰,林桂英,付强,蒲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648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以下简称武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四段30号。负责人王涤。委托代理人秦金刚,男,汉族,1963年6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祥和里**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全忠,男,汉族,1968年10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慈惠堂街**号*栋*单元*号。被告成都锐志测控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锐志测控),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1号。法定代表人谢志杰。委托代理人吴江,男,汉族,1972年9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芳沁街**号*栋*单元**号。被告谢志杰,男,汉族,1963年11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科院街*号**栋*单元*楼**号。被告林桂英,女,汉族,1972年6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科院街*号**栋*单元*楼**号。被告付强,男,汉族,1967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木棉路**号。被告蒲涛,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南路**号*栋*单元***号。原告武侯支行与被告锐志测控、谢志杰、林桂英、付强、蒲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秦金刚、全忠,被告锐志测控的委托代理人吴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杰、林桂英、付强、蒲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侯支行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与锐志测控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锐志测控发放贷款800万元。并与谢志杰、林桂英、付强、蒲涛、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进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锐志测控发放贷款800万元,但锐志测控仅在2015年5月6日贷款到期后向原告归还借款43万元,后再度归还7万元。经原告催收,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623612.68元。尚余借款本金1876387.3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锐志测控辩称,借款及还款情况均属实,但希望原告能考虑目前被告的经营状况,减免利息。被告谢志杰、林桂英、付强、蒲涛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武侯支行与锐志测控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武侯支行向锐志测控发放贷款8000000元,期限从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40%;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控担保)、谢志杰、林桂英、付清、蒲涛对锐志测控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如锐志测控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罚息。同日,武侯支行分别与谢志杰、林桂英,付强、蒲涛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谢志杰、林桂英、付强、蒲涛对锐志测控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武侯支行于2014年5月15日向锐志测控发放贷款8000000元。2015年5月7日,因锐志测控对上述贷款仅归还本金430000元,余款无力偿还。武侯支行遂与锐志测控签订《展期协议》,对余款本金7570000元展期至2016年3月6日归还。展期期限届满后,锐志测控依然未能清偿贷款。武侯支行遂于2016年9月29日从金控担保账户扣款5623612.68元,并载明所扣款项为贷款本金。此后,武侯支行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武侯支行自认锐志测控在展期后另行归还贷款本金7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款凭证、扣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谢志杰、林桂英、付强、蒲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武侯支行与锐志测控、谢志杰、林桂英、付强、蒲涛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锐志测控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武侯支行认可锐志测控已经归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并由金控担保代为归还贷款本金5623612.68元,故锐志测控尚应归还贷款本金1876387.32元。借款合同对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锐志测控应按约定向武侯支行支付利息及罚息,具体数额以武侯支行计算机系统所显示的为准。谢志杰、林桂英、付强、蒲涛已明确约定对锐志测控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限未过,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锐志测控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归还借款1876387.3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付款当日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计算机系统显示的数据为准;二、谢志杰、林桂英、付强、蒲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800元,由成都锐志测控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谢志杰、林桂英、付强、蒲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克刚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人民陪审员 周学辉二0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