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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6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与万新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万新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045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负责人李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二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新军,男,1962年8月2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诉被告万新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财保宿迁中心��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晚7时许,万新军驾驶苏N×××××轻型普通货车沿龙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庙朱庄路段时,货车前部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仲几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仲几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出具了道理交通事故证明。万新军驾驶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万新军仅持有C4证照。2015年3月17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沭华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仲几明各项损失14162.25元,原告于规定之前内支付上述款。现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万新军的追偿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新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晚7时许,万新军驾驶苏N×××××轻型普通货车沿龙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庙朱庄路段时,货车前部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仲几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仲几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出具了道理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12月24日,仲几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沭华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苏N×××××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聂梦白,聂梦白于2014年5月21日将该车辆转让给万新军。被告万新军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N×××××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仲几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62.2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162.25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新军驾驶苏N×××××轻型普通货车时,持有C4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付款回单、(2015)沭华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规定,C4证的准驾车型为三轮汽车,本案中,被告万新军持有的准驾车型为C4证,其驾驶的是苏N×××××轻型普通货车,系驾驶与驾驶证不相符合的车辆,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被告万新军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案外人仲几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本院(2015)沭华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万新军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太平洋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仲几明相关损失14162.25元。现原告已按本院(2015)沭华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原告向被告万新军主张追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4162.25元。(该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宿迁营业部,账号:11×××5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万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卢 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敏艳附录法律条文《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规定》第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附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