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毛艳萍与张世琴、郑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艳萍,张世琴,郑树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448号原告:毛艳萍,女,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张世琴,女,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郑树和,男,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现服刑于安徽省安庆监狱。原告毛艳萍与被告张世琴、郑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艳萍、被告郑树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世琴、郑树和偿还其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世琴、郑树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郑树和向其借用20000元,用作郑树和与张世琴共同经营的养狗场运转,约定借期两个月,并承诺如到时无法偿还,自愿用两只藏獒做抵押。后约定期限届满后,其找到郑树和、张世琴,并向其催要借款。郑树和、张世琴均以种种借口拖延未还,也未按承诺以藏獒抵押。后其将郑树和、张世琴诉至来安县人民法院。因郑树和涉嫌犯罪被羁押,来安县人民法院暂时驳回起诉。现郑树和被依法判决,并在安徽省安庆监狱服刑。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郑树和辩称,一、在其当初建设獒园时,的确从毛艳萍那借20000元,借条也是真实存在的。二、张世琴是其前妻,在其向毛艳萍借钱时已和张世琴离婚,并在离婚时就个人财产与债务作了明确分割,所以不应当将张世琴列为被告。三、其已将毛艳萍的钱归还,其是分多次将钱从工商银行的自动提款机上汇入毛艳萍的一个男性朋友卡上,持卡人叫某某盛,那是毛艳萍指定的卡,其在汇出后就和毛艳萍通话联系。张世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毛艳萍与郑树和系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4月17日,郑树和因狗场运转急需用钱向毛艳萍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毛艳萍人民币计贰万元整,用做狗场运转(小写:20000元)此据郑树和2014.4.17日借款日期2014.4.17到2014.6.17日止住址:山水人家66幢501室电话:159××××0828备注:如到时无法偿还,本人自愿用二只藏獒做抵押”。借款到期后,毛艳萍多次催要,郑树和、张世琴均未能偿还。另查明:郑树和、张世琴于2012年8月15日在来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7月28日登记离婚。2015年7月17日,郑树和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现在安庆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毛艳萍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法院调取的来安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树和欠毛艳萍借款20000元,有毛艳萍提供的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郑树和辩称其已分多次将钱汇入毛艳萍指定的朋友卡里,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方面,借条虽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书面约定利息,且毛艳萍在庭审中亦承认未约定利息,但毛艳萍有权向郑树和主张逾期不还借款2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毛艳萍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其主张的利率超出年利率6%,且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故对于20000元的借款利息,郑树和应当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郑树和辩称在其向毛艳萍借钱时已与张世琴离婚,张世琴不应当列为本案被告。因郑树和与张世琴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虽由郑树和以个人名义借款,但系在郑树和与张世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郑树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毛艳萍要求张世琴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世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树和、张世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艳萍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毛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被告郑树和、张世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审 判 长 刘玉新审 判 员 马海青人民陪审员 张荣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 雪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