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1757储某1、姜某与储祥稳、储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1,姜某,储祥稳,储某2,储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1757号原告:储某1,男,汉族,1936年2月26日生,住海安县。原告:姜某(储某1之妻),女,汉族,1936年7月31日生,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广来,海安县城东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储祥稳,男,汉族,1958年4月23日生,住海安县。被告:储某2,男,汉族,1961年10月13日生,住海安县。委托代理人:储祥稳,男,汉族,1958年4月23日生,住海安县。被告:储某3,男,1964年6月15日生,住海安县。原告储某1、姜某诉被告储祥稳、储某2、储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1、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广来,被告储祥稳、储某2的委托代理人储祥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某1、姜某诉称:三被告为我们的三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之前我们生活能自理,独立生活,现在原告年老多病,生活难以自理,要求三被告共同赡养,由于第三被告储某3不尽赡养义务,导致原告的赡养事宜得不到妥善落实。现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200元,二原告随被告储祥稳生活,被告储某2、储某3给付护理、住房费用,已发生的医药费8045.93元以及今后发生的医药费、护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储祥稳辩称:我同意老人的赡养要求,我是上人家招的,只要他们弟兄俩商议好了,他们没时间,我来尽养老义务,也没什么特别要求。被告储某2辩称:我没有意见。被告储某3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年纪大的要怎样随他们。经审理查明:原告储某1、姜某夫妇共生育三个儿子,即长子储祥稳,次子储某2,三子储某3,三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缠身,急需子女照料,对于二原告的赡养事宜,原、被告之间未能达成协议,引发纠纷。另查明,原告储某1、姜某现单独居住生活,每人每月有420元的收入。2016年9月19日至9月20日,原告储某1在海安县韩洋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1158.01元;2017年2月6日至2月13日,原告储某1在海安县韩洋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786.56元,后于同年2月13日转至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肾阳不足,西医诊断为前列腺增生、高血压,并于同年2月15日施行经尿道前列腺等离子切除术,于同年2月22日出院,花费12643.97元;另原告姜某在江苏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韩洋店购药花费78元。上述医疗费用剔除医保报销部分,原告自己负担8045.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安韩洋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海安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江苏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韩洋店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储祥稳、储某2、储某3由原告抚养成人,并均已成家立业,现原告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储祥稳、储某2、储某3应在经济上给予供养、生活上予以照料、精神上予以慰藉,使老人能够安度晚年。二原告自愿随被告储祥稳居住生活并由其进行照料,应当顺从其意愿,其他义务人应当给付赡养费,其余二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的护理费用。考虑到原、被告均生活在农村,护理费用标准参照上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由三被告进行平摊;关于原告的生活费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方经济承受能力及原告每月所能获取的补助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200元;二原告在医院就诊花费的医疗费以及今后就诊产生的医疗费应当由三被告均担;被告储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储某1、姜某随被告储祥稳生活并由其进行护理,被告储某2、储某3从储某1、姜某随储祥稳生活之日起每人每天向储祥稳支付护理费30元,如遇标准调整,则按上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二、被告储祥稳、储某2、储某3从2017年6月份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储某1、姜某生活费200元。三、原告储某1、姜某已经发生的医疗费8045.93元和今后生病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储祥稳、储某2、储某3各负担三分之一。上述一、二、三项中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储祥稳、储某2、储某3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履行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储某1、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储祥稳、储某2、储某3各负担三分之一(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储祥稳、储某2、储某3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史友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洪晓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育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老人应当履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求。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