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6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韩进虎与深圳市万福佳盛百货有限公司坪地百货商场、深圳市万福佳盛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进虎,深圳市万福佳盛百货有限公司坪地百货商场,深圳市万福佳盛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6734号原告韩进虎,男,汉族,户籍地址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李细君,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万福佳盛百货有限公司坪地百货商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苏俊仁。被告深圳市万福佳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远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金山,男,汉族,户籍地址陕西省。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细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乔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到被告处购买3瓶洋酒,商品名称为“HennessyX.O40%VOLe100L”,条形码为3245990117117,共计5940元(币别:人民币,下同)。购买后,发现该食品没有中文标签,违背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购物款594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款594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涉诉的商品是我公司2009年所进的货物,到去年仅剩下三瓶,我公司所进的该商品有正规途径,我方就此事已经被相关职能部门处罚,因此在本案中我方不应该重复承担责任。经本院查明,2016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深圳市万福佳盛百货有限公司坪地百货商场处购买了3瓶洋酒,商品名称为2斤装轩尼诗X.O(外包装条形码为3245990117117),单价1980元,共计5940元。后原告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被告涉嫌销售无中文标签洋酒。2016年12月29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质龙食药监食罚[2016]7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上述销售洋酒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联刷卡凭证》、《购物小票》、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深市质龙食药监食罚[2016]7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可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单独直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全部涉案洋酒,但其提交的所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述证据显示的洋酒品名、数量、金额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依法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涉案洋酒。关于原告购买的上述食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法,涉案洋酒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而涉案洋酒无中文标签,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全部涉案红酒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物款人民币5940元并赔偿支付人民币59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的关系,从两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可以看出,两被告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因此,被告深圳市万福佳盛百货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深圳市万福佳盛百货有限公司坪地百货商场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万福佳盛百货有限公司坪地百货商场与被告深圳市万福佳盛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韩进虎返还购物款人民币5940元并赔偿支付人民币59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鑫亿汇便利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张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