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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初6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白川都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城建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川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城建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6532号原告:白川都(英文名SHIRAKAWAMIYAKO),女,日本国公民,1958年2月15日出生,住日本。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城建支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澳门路112号。负责人:陈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红,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川都为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解放公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解放公园路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因建行解放公园路支行的业务并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故该案被告变更为建行城建支行。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白川都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鄂民终1287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川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钊、建行城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川都诉称:2008年5月13日,白川都在建行解放公园路支行开立银行账户,银行卡号为43×××35(以下简称案涉银行卡),客户名称为SHIRAKAWAMIYAKO(英文名),双方建立了银行存取关系。之后,白川都分别于2009年1月9日通过转账存入人民币9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再另行注明)、在2009年4月9日通过转账存入10万元,两项存款共计100万元整。此后,当白川都从日本回到武汉时,发现其银行卡中已没有此项资金,随后白川都在建行解放公园路支行处查询到:上述资金分别在白川都存入的当天被建行解放公园路支行非法转取挪用。为此,白川都曾多次要求建行解放公园路支行归还上述资金,但建行解放公园路支行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请求判令:一、建行城建支行立即返还100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二、建行城建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白川都明确其主张建行城建支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建行城建支行口头答辩称,白川都存款并非为了获取银行存款利息,而是为了转给第三方以获取高利;白川都自行转款或通过其女婿熊寄冶转款给李志勇,并通过熊寄冶实际收取高利,白川都应自行承担责任,或者向李志勇主张权利;建行解放公园路支行依法履行了法定的审核义务,尽到了法定和约定职责,白川都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部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为:2008年5月13日,白川都(乙方)填写《龙卡储蓄卡申请表》,并与建行解放公园路支行(甲方)签订《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第四条第3款约定:乙方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并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他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甲方均视为乙方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第3款约定:龙卡储蓄卡只能由乙方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因乙方卡片保养不善、将卡片转借他人或自身使用不当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本人承担;第八条约定:本合约未尽事宜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金融业有关政策规定及惯例办理。建行解放公园路支行当即为白川都开设了案涉银行卡,白川都自行设置了密码。建行解放公园路支行柜面操作人员为刘波娟。2009年1月9日,案涉银行卡存入90万元,该笔资金由白川都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户以网银转账方式转入。同日(款项转入后40余分钟),案涉银行卡以柜面转账方式在建行解放公园路支行将该款全部转至户名李志勇的43×××20账户。该业务的转账凭条上有手写姓名“SHIRAKAWAMIYAKO”、“李志勇”,转账凭条背面的身份证件号码处有手写“护照3168821”。建行解放公园路支行柜面操作人员为刘波娟。当日,白川都不在中国内地。2009年4月9日,案涉银行卡在收到案外人熊寄冶中国建设银行43×××88龙卡储蓄卡转入的10万元后1分18秒,即在建行二七支行以柜面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转至户名李志勇的62×××88账户。该业务的转账凭条上有手写姓名“SHIRAKAWAMIYAKO”、“李志勇”,转账凭条背面的身份证件号码处手工填写“护照3168821”。建行二七支行柜面操作人员为刘波娟。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8月10日期间,白川都在中国内地。案外人熊寄冶系白川都的女婿。2008年12月2日,熊寄冶申请领取了中国建设银行43×××88龙卡储蓄卡,银行操作人员为刘波娟。2009年4月9日,熊寄冶到中国建设银行人工营业网点,将该银行卡中的10万元一年期定期存款转为活期存款,并在建行二七支行以柜面转账方式将该10万元转至案涉银行卡;建行二七支行柜面操作人员为刘波娟。白川都开立案涉银行卡当日即2008年5月13日,案涉银行卡以转账方式存入89万元;2008年5月14日,案涉银行卡以现金方式存入1万元;2008年5月15日,案涉银行卡以转账方式存入110万元。上述3笔转入款项共计200万元。2008年5月15日(110万元转入后不足1小时),案涉银行卡以柜面转账方式将该200万元全部转至户名李志勇的43×××08账户,该业务转账凭条上有手写姓名“SHIRAKAWAMIYAKO”、“李志勇”,建行解放公园路支行柜面操作人员为刘波娟。2008年11月21日,户名李志勇的2870719980120091169账户以转账方式将50万元转至案涉银行卡;同日(50万元转入后15分钟内),案涉银行卡以转账方式将该50万元转至户名王怡红的28×××66账户。2008年11月28日,户名李志勇的870719980120091169账户以转账方式将150万元转至案涉银行卡;2008年12月2日(即熊寄冶建行卡开卡当日),案涉银行卡在建行解放公园路支行以柜面转账方式将50万元转至熊寄冶的43×××88账户,该笔业务的转账凭条上有手写姓名“SHIRAKAWAMIYAKO”、“熊寄冶”,银行柜面操作人员为刘波娟;2008年12月2日,案涉银行卡以交换支取方式支出余下100万元。至此,该200万元经过了转入→转出至李志勇账户→由李志勇账户转入→转出的过程。在2012年10月30日之前,案涉银行卡除办理前述200万元款项和案涉的100万元款项之外,仅存在扣收年费、账户管理费、手续费的情形,未发生其他资金往来。案外人李志勇系武汉富豪明珠网络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该案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白川都于2010年4月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报案,称其在建行解放公园路支行存款被盗。案外人刘波娟于2007年5月至2009年3月在建行解放公园路支行任职,2009年3月至2009年9月在建行二七支行任职,2009年9月后辞职。中国建设银行于2008年5月14日以建总函(2008)406号文规定,今后办理5万元(含)以上的大额存取现交易,需按照客户身份识别相关规定核对客户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是否留存客户身份证件复印件由各分行规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建行城建支行提交的证据13为熊寄冶建行43×××88账户的资金流水明细表、李志勇建行62×××88账户的资金流水明细表、刘波娟建行55×××42账户的资金流水明细表。拟证明2009年3月10日熊寄冶账户收到刘波娟柜台现金存入18000元,系按月利率2%支付白川都90万元本金的利息;2009年5月9日至2010年1月9日,熊寄冶账户每月按时收到3万元,上述款项为李志勇按月利率3%支付白川都100万元本金的利息。2、建行城建支行提交的证据16为(2015)鄂武汉中民商再字第00027号、000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同类案件已有生效判决,本案应与该生效判决同样处理。经质证,白川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建行城建支行的证明目的,不应予以采信。3、刘波娟出庭作证。刘波娟证言:2009年6月9日熊寄冶账户存入的现金3万元及2009年11月9日、12月9日、2010年1月9日由其转账存入熊寄冶账户的3万元均系其受李志勇的委托向白川都支付的利息;没有银行卡和密码,银行工作人员不可能进行转账操作;刘波娟进行转账操作时,均审查了相关证件等。经质证,白川都对刘波娟的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刘波娟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也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建行城建支行提交的证据13、16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一定关联,应予采信;刘波娟的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案外人熊寄冶的建行43×××88账户在每月9日均收到3万元,其中李志勇的建行62×××88账户转账存入7次、刘波娟建行55×××42账户转账存入1次、刘波娟现金存入1次。建设银行柜面业务中储蓄卡转账流程为:1、柜员审核客户出示的身份证件、储蓄卡真实有效后,启动“5106银行卡转账”交易,刷卡后根据客户填写的转账单,输入客户要求的储蓄卡转账金额、转入账号,由客户输入密码;2、交易成功后,柜员打印转账凭条,由客户签字确认后在转账凭条上加盖“转讫章”和柜员名章,并将回执联交客户。本院认为,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银行卡纠纷。本院作为被告建行城建支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根据白川都与建行解放公园路支行签订的《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第八条的约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白川都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主张建行城建支行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案涉银行卡内100万元转账支付给李志勇账户的过程中,建行解放公园路支行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建行城建支行是否应对白川都该100万元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建行城建支行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建行解放公园路支行存在违法行为,二是存在损害事实,三是该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重点分析要件一、三。在银行柜面办理转账业务时,需要出示可经银行电子系统识别、读取的银行卡,还需要正确输入事先设置的银行卡取款密码。以上条件缺少任意一项,转账业务就无法在银行柜面操作完成。白川都不主张他人伪造其银行卡在建行柜面实施了转账行为,也未主张其密码被盗或被他人重置,更未提交证据证明2009年1月9日和4月9日案涉银行卡由其本人持有,因此应认定在案涉银行卡于2009年1月9日、2009年4月9日向李志勇账户转账的业务办理过程中,以客户身份到银行办理该转账业务的人出示了白川都领取的案涉银行卡,且正确输入了白川都设置的取款密码。特别是2009年1月9日白川都不在中国境内,该90万元的银行柜面转账行为不可能是白川都本人所为;但白川都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在2009年1月9日持有案涉银行卡,故应认定白川都存在着将其案涉银行卡及其设置的该卡密码交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白川都本人的行为,建行解放公园路支行和建行二七支行工作人员刘波娟在客户提交案涉银行卡并正确输入取款密码的条件下,为案涉银行卡办理柜面转账业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建行解放公园路支行并不存在违法行为。银行工作人员严格按照银行操作规范执行,方能保证客户或其代理人在转账凭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本案中,白川都在转账凭条上的签名存在被冒签的情形,特别是2009年1月9日90万元转账凭条上有手写姓名“SHIRAKAWAMIYAKO”,而当日白川都本人并不在中国内地,该签名必定系他人冒签,故建行解放公园路支行工作人员刘波娟并未严格按照银行操作规范执行。但即便如此,如果未取得案涉银行卡及密码,仅凭刘波娟的违规操作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案涉银行卡内的资金被转出,因此,刘波娟的违规操作行为虽然导致在转账凭条上缺乏白川都本人真实签名的结果,但对于100万元从案涉银行卡成功转账至李志勇账户而言,并非决定性的因素,即刘波娟的违规操作行为与白川都的100万元损失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第4款的约定,白川都应承担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以及因卡片保养不善、转借他人或自身使用不当而造成的损失。由于以客户身份到银行办理100万元转账业务的人出示了白川都领取的案涉银行卡,且正确输入了白川都设置的取款密码,如果该转账行为确实导致白川都遭受了100万元损失,也应由白川都自行承担。此外,从案涉银行卡的交易情况看,自2008年5月13日白川都领取案涉银行卡至2009年4月9日期间,案涉银行卡实际只有两笔资金流动,即200万元转入→转出至李志勇账户→由李志勇账户转入→转出、100万元转入→转出至李志勇账户。该两笔资金流动涉及四个关键人物:白川都、熊寄冶、李志勇、刘波娟;其中的关键环节均与此四人相关:白川都、熊寄冶在建行的开户均由刘波娟在建行解放公园路支行柜面操作;200万元自白川都案涉银行卡转账至李志勇账户由刘波娟在建行解放公园路支行柜面操作;200万元由李志勇账户转回至白川都案涉银行卡后,其中的50万元转到熊寄冶账户时由刘波娟在建行解放公园路支行柜面操作;2009年1月9日90万元自白川都案涉银行卡转至李志勇账户由刘波娟在建行解放公园路支行柜面操作;虽然刘波娟在2009年3月调动至建行二七支行工作,但2009年4月9日熊寄冶的10万元由一年期定期存款转为活期存款时由刘波娟操作,此10万元从熊寄冶账户转账至白川都案涉银行卡及自白川都案涉银行卡转账至李志勇账户仍由刘波娟在建行二七支行柜面操作。上述事实表明,白川都、熊寄冶、李志勇、刘波娟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结合白川都与熊寄冶间的姻亲关系、案涉90万元是由白川都招商银行账户网银转账至案涉银行卡、案涉10万元是由熊寄冶定期转活期后再转账至案涉银行卡、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8月10日期间白川都在中国内地,而白川都对其案涉银行卡的资金并未予关注且未作出合理解释、刘波娟的证言、熊寄冶建行账户自2009年5月9日(即100万元支付给李志勇后次月)至2010年1月9日每月定期收到3万元的事实、2010年1月25日李志勇因涉嫌犯罪被检察机关刑事拘留后即未能再支付每月3万元,以及白川都到2010年4月才向检察机关报案等情形,可以判断出白川都、李志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如果此关系属实,白川都应据此主张权利。综上,建行解放公园路支行和建行二七支行工作人员刘波娟在提供资金柜面转账服务过程中,存在着违反银行操作规范的行为,但上述违规行为并不影响建行对案涉银行卡资金进行柜面转账操作的合法性,未损害白川都依据《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也与白川都遭受100万元损失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白川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白川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白川都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行城建支行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樊小娟审判员  许继学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彭龙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