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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督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易志芳支付令一案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志芳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湘0321民督59号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495号。法定代表人:曾国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易志芳,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10日签署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分别借款1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9334‰,逾期利率为14.35‰(在原利率标准上浮40%)。协议签订后次日,申请人即按约定将款项交付被申请人,并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据,上述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仅支付利息1330.23元,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出申请并提供了被申请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易志芳给付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含逾期罚息)5645.27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8日,后段利息从2017年5月9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35‰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易志芳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元及贷款利息、逾期罚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8日为5645.27元,后段利息以贷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14.35‰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易志芳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熊 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