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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4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宗余与杨胜杰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余,杨胜杰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711号原告:杨宗余,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人:冉茂林,男,1957年6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杨胜杰,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杨宗余诉被告杨胜杰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祥荣、付国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冉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胜杰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初,被告杨胜杰找到原告说自己在贵州德江承包到“江与城”工程项目,因工程量大,急需将钢筋项目另分包给他人,遂要约原告承包钢筋项目。原告到实地考察确有该工程,便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作为工程定金。被告同时承诺该款属于工程定金,如果工程不测,将向原告返还200000远。但该工程后来没有做成,被告也未退还原告定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胜杰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找到原告陈述自己在贵州省德江市承包到一工程项目,被告承诺将该工程“钢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经查实确实存在该���程后予以同意,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杨宗余交来定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是用于贵州德江江与城项目部作为定金,做的单项钢筋项目。回归时间2015.6月底。收款人:杨胜杰。2015年3月10日。”后原告未能取得该工程项目,被告亦未退还原告定金,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主张由被告双倍返还200000元的理由系因被告口头承诺如果工程不能承包予以双倍返还。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但后原告未能承包到工程,无证据证明系原告存在过错,原告所交纳的款项应当予以退还。但原告以被告口头承诺双倍返还为由主张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被告对此进行了承诺;且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工程未能承包的责任在于被告,因此,对原告主张双倍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胜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宗余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原告杨宗余预交,由原告承担2150元,由被告杨胜杰承担2150元,退回原告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锒人民陪审员  姚祥荣人民陪审员  付国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庹骊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