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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91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郑元霞与郑士臣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霞,郑士臣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1308号原告:郑元霞,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静,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帅,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士臣,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堰头村。原告郑元霞与被告郑士臣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元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静、段文帅,被告郑士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元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婚生子郑文峰由郑元霞抚养监护;2、郑士臣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3、诉讼费用由郑士臣承担。事实和理由:郑元霞与郑士臣于1987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1988年4月18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郑文峰(智力有残疾,无劳动能力)。2007年5月3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离婚,婚生子郑文峰由郑士臣抚养。由于郑文峰智力有残疾、无劳动能力,郑士臣经常对郑文峰打骂,不管不问。郑文峰于6年前离家出走,郑士臣也不去寻找。郑元霞报警后于2015年11月在还乡店找到郑文峰,自找到郑文峰后一直随郑元霞生活至今。为了使郑文峰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请求变更郑文峰由其抚养,郑士臣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现郑元霞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郑士臣辩称,其并未打骂郑文峰。在调解离婚后,郑文峰由其抚养,郑元霞每月负担100元抚养费,但是郑元霞一直未支付抚养费。2015年11月份,郑文峰是郑士臣的兄弟送到了郑元霞处。郑元霞在照顾郑文峰期间需要费用的时候,其也向郑元霞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因郑文峰从小一直由郑士臣抚养,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郑士臣也去郑元霞家中接过孩子,但是孩子没有在家,所以一直没有接到孩子,现郑士臣可以去接郑文峰回家照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07)历城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济南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一份、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堰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元霞与郑士臣于1987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88年4月18日生育儿子郑文峰。2007年4月25日,郑元霞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郑士臣离婚。经调解,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7)历城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郑元霞与郑士臣离婚;二、郑文峰随郑士臣生活,郑元霞自2007年6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元;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堰头村的北屋四间、南屋两间及院落一处,双方自愿赠与郑文峰;四、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堰头村民委员会发给郑元霞的福利,低于100元(含100元)的福利归郑文峰所有。离婚后,郑文峰随郑士臣生活。郑文峰曾于2010年离家出走,于2015年11月份起跟随郑元霞生活至今。另查明,郑文峰患有精神疾病,生活自理能力较差,无劳动能力,需要监护抚养。郑文峰于2016年在济南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期间,郑士臣向郑元霞送去现金2500元,郑元霞承认其收到该款项。本院认为,郑文峰虽已成年,但因其患有精神疾病,不能独立生活,故郑元霞、郑士臣离婚后对婚生子郑文峰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应妥善处理婚生子的抚养权问题。2007年5月30日,郑元霞与郑士臣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在民事调解书中已确认郑文峰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孩子100元抚养费。该民事调解书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离婚后,郑文峰一直跟随郑士臣生活,直接抚养人应具有一定持续性与稳定性。庭审中,郑元霞自认其无职业,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虽然又称“其有工作,属于个体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本院确认郑元霞目前并无固定经济来源。郑元霞主张郑士臣身体不好,系下岗工人,无固定工作,没有能力抚养郑文峰。郑士臣对此予以否认,并辩称其在百名堂药厂上班,每月收入约2000元,其将于2017年办理退休,且在堰头村有房屋,可以照顾郑文峰。因郑元霞未提交有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郑元霞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郑元霞称郑士臣对郑文峰经常打骂、不管不顾,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郑元霞要求抚养监护郑文峰,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由其抚养比郑士臣更有利于郑文峰的生活,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元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元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