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连城县顺达货运代办站与王玉梅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顺达货运代办站,王玉梅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25民初547号原告:连城县顺达货运代办站,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连城县莲峰镇洪山东环南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25MA2Y2UQROB)。经营者:张景芳,男,1957年11月12日,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路萍,女,1975年9月25日,汉族,系连城县顺达货运代办站职员。被告:王玉梅,女,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连城县。原告连城县顺达货运代办站与被告王玉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连城县顺达货运代办站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连城县顺达货运代办站申请撤诉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连城县顺达货运代办站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连城县顺达货运代办站负担。审判员 杨 义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沈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