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许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培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8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培,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培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后恢复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威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许培因个体经营丹阳市舞酷眼镜厂至浙江索要货款未果后,在拖欠曾某、邱某等十一名工人129340元工资的情况下,采用更换手机、隐匿居住地等方式,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同年6月26日,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许培在限定的期限内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到期后许培仍未支付。案发后,许培亲属代其支付工人工资26000元。被告人许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培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诉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许培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许培因个体经营丹阳市舞酷眼镜厂至浙江索要货款未果后,在拖欠曾某、邱某等十一名工人129340元工资的情况下,采用更换手机、隐匿居住地等方式,使工人不知其去向,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同年6月26日,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许培在限定的期限内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到期后许培仍未支付。经丹阳市公安局网上追逃,被告人许培于2016年5月6日被抓获。案发后,许培亲属代其支付工人工资26000元。被告人许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取得工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培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欧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曾某、陈某等人的陈述,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案件侦破经过,职工工资统计表、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培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取得工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许培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培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腊娣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颜 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