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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2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岳丽、宋毅与成世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岳丽,宋毅,成世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2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岳丽,女,198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毅,男,1959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世坤,女,194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于燕,辽宁锴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成世坤与原审被告宋毅、刘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02民初3488号民事判决,宋毅、刘岳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毅及上诉人宋毅、刘岳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华,被上诉人成世坤的委托代理人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毅、刘岳丽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主张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70万元不存在,实际借款本金仅40万元尚未偿还,剩余30万元为利息,案涉借条系上诉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两次现金还款的经过均向法庭作出如实陈述,且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宫振坤对40万元本金的事实做了明确的认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掉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成世坤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原告成世坤一审诉称:1.判令被告宋毅给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率按月息2%计算);2.被告刘岳丽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共向被告宋毅转账汇款90万元:其中,2011年11月16日,转账25万元;2011年11月17日,转账15万元;2011年12月1日,转账10万元;2012年6月1日,转账40万元。被告宋毅认可收到上述借款,原、被告口头约定上述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2014年8月5日,被告宋毅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成世坤现金人民币柒拾元整(70万元整),截止2014年8月1日止,以后按2%计息。计划10月30日前还。原一切借条作废。以此为准!”;2014年12月26日,被告宋毅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宋毅欠成世坤人民币连本带利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整)”,计划在2015年春节前最少先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多还更好),剩余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还不清,剩余按月息4%计算”。另查,被告宋毅共向原告还款34.2万元:其中,2013年2月2日,还款142000元;2014年7月3日,还款10万元;2014年8月5日,还款10万元。被告宋毅称以上34.2万元系偿还本金,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截至2014年8月5日,被告宋毅欠原告本金55.8万元。再查,被告宋毅与刘岳丽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按照约定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宋毅向原告成世坤出具《借条》、《欠条》,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宋毅对收到原告借款90万元及尚欠原告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宋毅尚欠原告借款未予偿还的数额:首先,原告共向被告宋毅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90万元,后,被告宋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2万元,截至2014年8月5日被告宋毅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被告宋毅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5.8万元(90万元-34.2万元=55.8万元)。因此,《借条》中载明的借原告成世坤现金人民币70万元中应包括本金55.8万元;其次,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借条》中载明的70万元应包括利息14.2万元(70万元-55.8万元=14.2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被告宋毅转账25万元;2011年11月17日,转账15万元;2011年12月1日,转账10万元;2012年6月1日,转账40万元。扣除原告在此期间偿还的本金,计算至2014年8月1日(《借条》载明的利息截止日期),14.2万元的利息未超过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因此,被告宋毅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将前期借款结算后的14.2万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此70万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宋毅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毅支付以7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在被告宋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截止2014年8月1日止,以后按2%计息,结合原、被告之前口头约定利率标准为月利率3%的事实,此处2%应理解为月利率2%。故,本案借款内利率为月利率2%。另,2014年12月26日被告宋毅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毅支付以7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利息率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但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岳丽对本案债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毅与刘岳丽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案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但书情形,故,案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岳丽应对被告宋毅对原告欠付的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宋毅提出的其以现金方式还款的抗辩,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宋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宋毅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宋毅提出的其他抗辩,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刘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毅、刘岳丽共同偿还原告成世坤借款70万元;二、被告宋毅、刘岳丽共同给付原告成世坤借款70万元产生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一、二项二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3740元,由被告宋毅、刘岳丽连带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二上诉人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陈述其曾于2013年秋天还款65000万元,2014年7月1日还款10万元。二上诉人于本案审理期间提供被上诉人丈夫宫振坤的电话录音,其主张被上诉人丈夫宫振坤在录音中对40万元本金的事实做了明确的认可。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其不认可宫振坤在录音中的陈述。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审理笔录及二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宋毅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共计9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尚未偿还借款本息数额双方存在争议,二上诉人主张其仅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应当依据上诉人宋毅出具的《借条》所载数额确认尚欠款项。双方对此不能达成一致,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尚欠借款数额。上诉人宋毅向被上诉人共借款项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因该利息的约定高于法定年息24%的标准,故应以月息2%的标准计算案涉借款利息。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宋毅借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16日,转账25万元;2011年11月17日,转账15万元;2011年12月1日,转账10万元;2012年6月1日,转账40万元。上诉人宋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共向被上诉人还款34.2万元:其中,2013年2月2日,还款142000元;2014年7月3日,还款10万元;2014年8月5日,还款10万元。上诉人宋毅称以上34.2万元系偿还本金,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据案涉借款的发生时间及上诉人宋毅还款时间计算至2014年8月5日即案涉《借条》签订之日的案涉借款尚欠的本息数额。2013年2月2日,上诉人宋毅还款142000元本金,自借款发生时至2013年2月2日,上述90万元借款共产生利息20.8万元(25万元×2%×14.5个月=7.25万元,15万元×2%×14.5个月=4.35万元,10万元×2%×14个月=2.8万元,40万元×2%×8个月=6.4万元)。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2013年2月2日还款142000元本金的事实,故自2013年2月2日上诉人尚欠本金数额为75.8万元(90万元-14.2万元=75.8万元)。因上诉人宋毅2014年7月3日还款本金10万元,故自2013年7月3日借款本金尚欠65.8万元(75.8万元-10万元=65.8万元);自2013年2月2日至上诉人宋毅2014年7月3日还款本金10万元,案涉借款又产生利息25.772万元(75.8万元×2%×17个月=25.772万元)。2014年8月5日上诉人宋毅还款10万元,故2014年8月5日开始,借款本金数额为55.8万元(65.8万元-10万元=55.8万);,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5日共产生借款利息数额为1.316万元(65.8万元×2%×1个月=1.316万元)。综上,至2014年8月5日即上诉人宋毅向被上诉人出具案涉《借条》时,上诉人宋毅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5.8万元,借款利息47.888万元(20.8万元+25.772万元+1.316万元=47.888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03.6888万元(本金55.8万元+借款利息47.888万元=103.6888万元)。上诉人宋毅于2014年8月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案涉《借条》,该借条载明其尚欠被上诉人借款70万元的,对该数额被上诉人亦予以认可,因案涉《借条》所载借款款项数额不超过以月息2%的标准计算案涉借款的利息及本金总额,故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借条》的记载判令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7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条》中所载借款仅有40万元借款本金,首先二上诉人主张其曾于2013年秋天还款65000元,2014年7月1日还款1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间存在上述两笔还款的事实,故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即便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自借款发生时至2013年2月2日,上述90万元借款共产生利息20.8万元,如扣除2013年2月2日以后二上诉人主张的65000元还款,至2013年7月2日期间,案涉借款亦产生合法利息(75.8万元-6.5万元×2%×17个月=23.562万元),仅上述两笔借款利息数额的计算已经超过30万元,故即便案涉《借条》约定的70万元款项中含30万元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案涉《借条》的约定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二上诉人以此主张自己不应承担偿还利息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条系上诉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上诉理由,因二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此项上诉人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主张二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被上诉人丈夫宫振坤对40万元本金的事实做了明确的认可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丈夫宫振坤并非本案借贷双方主体,被上诉人对此电话录音陈述的不予认可,且依据本院上述分析,即便案涉《借条》中利息数额为30万元,该约定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二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主张本案程序违法,上诉人刘岳丽未收到本案开庭传票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宋毅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在开庭传票中明确自己作为上诉人刘岳丽丈夫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接收本案一审开庭传票,其现主张上诉人刘岳丽未取得开庭通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宋毅、刘岳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0元,由上诉人宋毅、刘岳丽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君审判员 陈 薇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唐蓉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