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6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张玉龙与袁小东、杨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龙,袁小东,杨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6民初644号原告张玉龙,男,1965年3月27日生,汉族。被告袁小东,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杨迎春(系袁小东之妻),女,1976年2月5日生,汉族。原告张玉龙与被告袁小东、杨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龙与被告杨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小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金,以及从2017年2月18日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清偿完毕止的利息;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袁小东与杨迎春夫妇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张玉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写有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分。后二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2月18日,100000元本金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未能清偿,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小东既未出庭,也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杨迎春辩称,原告诉称贷款事实属实,被告也未能按时给原告清息,截止今天被告已给原告还款八次,共计16600元,由于被告所欠外债很多,不能一次性还清,所以请求在四年内分期还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收款条据8支,用于证明被告给原告还款166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小东与杨迎春夫妇因做生意等用款,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张玉龙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为1分,并给原告写下借据一支。贷款后被告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八次给原告累计还款16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涉诉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贷款后,被告8次给原告还款16600元,可见双方借款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贷款100000元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请求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借款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借款月利率按10‰计算,到2017年2月17日100000元的利息为12000元,因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前已还款16600元,去掉2017年2月17日前的利息12000元,下余4600元应按偿还本金计算,故被告对剩余的本金95400元及利息,应予偿还,利息应从2017年2月1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0‰计算,至执行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张玉龙请求被告袁小东偿还贷款100000元及利息,应由被告袁小东、杨迎春偿还954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小东、杨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张玉龙的贷款95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玉龙负担58元,被告袁小东、杨迎春负担1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建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雷彩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