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敖炳文与高成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炳文,高陈胡,郑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729号原告:敖炳文,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伟,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陈胡,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区。被告:郑舫,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聪,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敖炳文与被告高陈胡、郑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炳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被告高陈胡、郑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炳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从2012年5月1日起至以50万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需要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该5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在农村信用社取款5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未还款。2017年1月17日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被告签字确认被告2012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本金利息未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该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50万元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高陈胡答辩称:2012年答辩人曾与原告达成过口头借款的意向,事后的某日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要求答辩人签名和签署借款日期,借款协议上无利息约定,借款协议上的“和利息为”也系原告事后添加。签署该借款协议后,原告根本没有将50万元交付给答辩人。2013年1月原告通过他人账户转账借给被告40万元,答辩人收到该借款后于2016年12月以前陆续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61万元。2017年1月17日的债权债务确认单是原告时先准备好并将答辩人灌醉后签的字。被告的妻子郑舫对答辩人的经营义务无任何关联,原告起诉郑舫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郑舫答辩人称:答辩人与丈夫高陈胡没有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合意,答辩人也从不参与高陈胡个人业务的任何经营管理,即使高陈胡有个人借贷事务也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特征,原告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借条复印件1份,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二被告的结婚证明,取款回单,债权债务情况确认单;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他人向高陈胡转款40万元和高陈胡向原告转款61万元的银行转账清单。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5月27日向原、被签订了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借款协议约定:高陈胡向敖炳文借款50借款,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每月利息按照20‰支付,当日原告在四川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取款50万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高陈胡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清单,确认2012年5月27日高陈胡个人向敖炳文借款现金伍拾万元,本金利息未还,高陈胡和敖炳文在该确认单上签名。2017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50万元欠款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有敖炳文与高陈胡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当日敖炳文在四川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取款50万元的取款凭证和2017年1月17日被告高陈胡在债权债务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向敖炳文借款现金伍拾万元本息未归还的事实,据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敖炳文要求被告高陈胡归还借款现金50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向被告交付50万元现金的具体时间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陈胡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辩称没有收到过原告给付的50万元现金,2017年1月17日债权债务确认单上的名字虽然是我本人签的,但该确认单系原告时先准备好并将我灌醉后签的名字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高陈胡主张2013年1月原告通过他人账户转账借款40万元给被告高陈胡,且高陈胡收到该借款后于2016年12月以前陆续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61万元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与双方签订的50万元借款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舫称与高陈胡无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合意,从不参与高陈胡个人业务的任何经营管理,即使高陈胡有个人借贷事务也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特征的主张,与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的约定,只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不相符,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郑舫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陈胡、郑舫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敖炳文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高陈胡、郑舫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0%(以每月实际欠款本金基数计付利息)支付原告敖炳文至50万元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时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敖炳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借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敖炳文承担900元,由被告高陈胡、郑舫承担1400元。此款原告敖炳文已预交,二被告在本案执行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敖炳文。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