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执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叶春泉、叶水泉、叶传华与陈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春泉,叶水泉,叶传华,陈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481执74号申请执行人叶春泉,男,汉族,住兴宁市黄陂镇浊水坑村熹昌楼**号。申请执行人叶水泉,男,汉族,住兴宁市黄陂镇浊水坑村福兴楼**号。��请执行人叶传华,男,汉族,住兴宁市黄陂镇浊水坑村式好世基**号。被执行人陈柳华,男,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仙湖路**号乐意楼*栋204。申请执行人叶春泉、叶水泉、叶传华与被执行人陈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481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柳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叶春泉、叶水泉、叶传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395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7年1月24日前履行完毕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本院执行人员向兴宁市各银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没有异议,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481执7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福云审判员 杨伟方审判员 杨远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