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原杉与王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原杉,王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707号原告:刘原杉,女,1993年5月16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王艺成,男,1970年8月14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刘原杉诉被告王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原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艺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原杉诉称:2015年6月,被告王艺成向原告刘原杉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1.5%,每月付息,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9月底归还,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未还,被告支付利息到2016年2月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利息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艺成未到庭,也未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王艺成向原告刘原杉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原杉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06月01日至2015年09月30日止。经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从借款之日到下月相对之日分月支付利息,到期本息一并结清。”被告王艺成在借款人处捺印确认。被告支付利息到2016年2月止,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至今未归还借款。2017年2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艺成向原告刘原杉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王艺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期3个月”,现已到期,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利息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原杉借款40000元、利息6600元。如果被告王艺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阳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振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