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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郭洪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未刑刑诉字(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7月12日16时许,酒后驾驶吉5HP**号车行驶到榆树市中心街北二胡同时与两辆轿车发生碰撞,后与对方和解。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郭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9.93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阀值。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9.93mg/100ml,属醉酒程度较高,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利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