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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李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于2017年1月22日中午,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普乐堡镇老漫子村中铁十八局田桓项目部办公室,溜门进入室内,将办公室桌上的中国石油加油卡盗走,事后,将卡内人民币2704元用于个人车辆加油。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于2017年3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交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谏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