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行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芙蓉区政府)作出的芙政征补字[2016]第9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行初627号原告沈某某,女,汉族,1959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沈桃珍,女,汉族,1951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长沙市开福区,系沈某某姐姐。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周春晖,区长。委托代理人尹靖,男,汉族,1985年2月27日出生,系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身份证住址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任丹,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芙蓉区政府)作出的芙政征补字[2016]第9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桃珍,被告芙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靖、任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17日,被告芙蓉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和《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沈某某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某房作出芙政征补字[2016]第9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是:一、决定对沈某某户实行货币补偿;二、沈某某户应得征收总补偿金额(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为521305元。其中被征收房屋补偿费为520233元;搬迁费1072元。芙蓉区房屋征收部门已将征收补偿款专户储存,并载明开户行、账户名及账号等信息,并提供雨花区某房(建筑面积91.85㎡)的房屋作为沈某某户周转用房,周转期限为6个月;三、限沈某某户在该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不搬迁的,区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补偿决定中还告知了不服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原告沈某某诉称:一、根据宪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沈某某作为涉案私有房屋产权人,其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其作为市场主体与被告及被告所属棚改公司享有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该项目业主单位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为了自己赚钱搞征地拆迁,给出��房屋征收补偿是一口价,不接受就走司法强拆程序,不平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二、征收办工作人员不接受对其工作的批评。三、旧城改造,就原告房屋纳入棚户改造,本是利国利民的好事,但对原告房屋的补偿过低,补偿水平明显与原告房屋所属位置、房屋结构、配套服务及设施状况不符,对原告的补偿是8135元/㎡,各项补贴加起来是10600元/㎡,而同地段马路对面及东边二手房价格均是16000元/㎡,无法原地安置。回迁房价格为7700元/㎡,房屋设计不好,分摊面积大,楼层过高,并且还要缴纳物业、电梯、停车等费用,原告家庭困难,买不起这样的回迁房。并且回迁房到位时间较长,没有过度费保障。请求法院判赔:1、回迁房20㎡分摊面积的损失154000元;2、四年在外租房损失72000元;3、因为被告征收导致自己房屋出租损失68个月共计102000元;4、芙蓉区政府必须与���告签订四年交房合同或协议,签订违约赔偿协议。四、涉案项目前期开发收益6-7亿元,希望给原告适当增加补偿。五、所有款项必须转到法院账户,由原告监护人沈桃珍领取。六、要求出示棚改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银行账户开户证;七、要求出示参与竞选评估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评估人员证书。综上,请求:一、判定被告作出的芙政征补字[2016]第9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2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1、芙政征补字[2016]第9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2、长沙旭华仪表厂职工宿舍使用权买卖契约。证据1-2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以及涉案房屋系沈某某代理人沈桃珍出资购买。被告芙蓉区政府辩称:一、项目基本情况。友谊商店东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东起中国电信集团湖南省电信公司,西至友谊商店,南临五一大道,北达燕山街,总占地面积约32亩。本项目地处火车站-袁家岭核心商圈,范围内房屋高度密集,基础设施落后,居民生活环境差,存在交通及消防安全隐患。经市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棚改领导小组实地考察,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本项目于2012年6月27日正式被确定为全市旧城改造项目并列入全市重点工程,并先后通过长沙市安居工程和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棚改立项(长棚组项﹝2012﹞05号)和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立项(长发改﹝2012﹞436号),符合国务院590号令《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条例��公共利益的需要。二、依法选择评估机构。根据国务院590号令和市政府116号令的相关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评估办法确定。同时还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社会公信代表等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并由公证部门对抽签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现场公证。根据上述规定:2014年11月28日由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由于住户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2014年12月22日市征收办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友谊商店东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抽签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公告明确“经统计,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为137户,不足被征收人的三分之二,投票无效”,并告知将采用公开抽签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同时还告知公开抽签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被征收人可以携带有效身份证明参加。上述公告在征收范围内张贴。2014年12月26日,市征收办发布《友谊商店东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抽签确定房地价格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确定湖南日升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同日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公证处作出﹝2014﹞湘长芙证经字第41号公证书,确认本项目由湖南日升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三、按法定程序对房屋实施了价值评估工作。1、依法确定评估结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根据评估对象和长沙市房地产市场状况,选用合适的评估方法进行测算,并对测���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合理确定评估结果。”该项目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是由依法选定的湖南日升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在进行现场实地查勘、产权资料调阅、科学分析计算后评估的,评估公司也依法依程序公布了本项目征收补偿分户初评结果。2、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2016年4月8日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被答辩人沈某某。3、被答辩人沈某某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没有提出申请复核评估,已经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综上,答辩人区政府对房屋价值评估工作是严格按法定程序予以实施的,并没有侵犯被答辩人沈某某的合法权益。四、被答��人沈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补偿方式做出选择,区房屋征收部门依法申请区人民政府对其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1、2016年4月27日,区房屋征收部门依法送达了《友谊商店东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沈某某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报告》、《被征收人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告知被答辩人沈某某可以就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进行选择,逾期未作出选择的,视为放弃补偿方式的选择权,答辩人区政府将依法对被答辩人沈某某进行补偿安置,并提供雨花区某房屋作为周转用房。被答辩人沈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补偿方式做出选择,区房屋征收部门依法申请区人民政府对其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2016年5月17日,答辩人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和《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芙政征补字﹝2016﹞第9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同年6月14日邮寄送达被答辩人沈某某。五、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内容合法,沈某某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芙蓉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项目审批材料。证据1、长棚组项[2012]05号《关于同意芙蓉区友谊商店东边旧城改造地块列入全市棚改工程的批复》;证据2、长发改[2012]436号《关于友谊商店东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证据3、土地调查红线、规划调查蓝线(规划依据图附件);证据4、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芙蓉区友谊商店东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的回复函》、长国土预审字[2013]74号《关于燕山街旧城改造(友谊商店东边地块)项目用地预审意见》、长规函[2014]756号《关于友谊商店东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相关规划情况的复函》;证据5、长沙市芙蓉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长沙市芙蓉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的决议以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芙蓉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的通知(附:十五、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友谊商店东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通过法定程序,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而进行政府征收。第二组,项��征收公告。证据1、芙政征字[2014]第7-1号《友谊商店东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公告》(附:征收范围图);证据2、芙征办字[2014]第7-1号《友谊商店东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公告》(附:调查结果表);证据3、《友谊商店东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议备忘录》;证据4、芙政征字[2014]第7-2号《友谊商店东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证据5、《关于友谊商店东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工作及意见情况的说明》(附:被征收人意见情况统计表)及(2015)湘长芙证经字第29号公证书;证据6、芙政征字[2014]第7-3号《关于征求意见情况及修改情况的公告》;证据7、芙蓉区政府《承诺函》、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证明》;证据8、芙蓉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据9、《友谊商店东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据10、长沙市拆除工程备案表;证据11、长征批字[2015]05号《友谊商店东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证据12、《友谊商店东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未登记建筑合法性认定结果公告》;证据13、芙政征字[2014]第7-4号《友谊商店东边地块��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证据14、芙政征字[2014]第7-5号《友谊商店东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据15、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公示;证据16、配建商品房选房方案;证据17、张贴以上所涉项目征收公告的照片;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友谊商店东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经过批准后,按照法定的程序实施了政府征收。第三组,项目评估程序。证据1、《友谊商店东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信息发布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公告》;证据2、《友谊商店东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证据3、《友谊商店东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投票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证据4、(2014)湘长芙证经字第40号《公证书》;证据5、《友谊商店东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抽签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证据6、(2014)湘长芙证经字第41号《公证书》;证据7、《友谊商店东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抽签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证据8、张贴以上所涉项目征收公告的照片;证据9、张贴房屋初步评估结果公示的照片;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友谊商店东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按照法定的程序实施了评估工作。第四组:分户征收工作程序。证据1、被征收房屋使用权买卖契约;证据2、《友谊商店东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未登记建筑认定结果公告》;证据3、参考价格咨询意见函;证据4、房屋征收整体评估报告书日升房评字[2015]第04-000号;证据5、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书日升房评字[2015]第09-155号;证据6、登报寻找相关权利人复印件;证据7、谈话笔录;证据8、被征收人及其家庭成员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据9、长房权证雨花字第某某号房产证(周转房);证据10、商品房预订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证据11、《友谊商店东边地块���城改造项目沈某某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据12、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日升房评字[2015]第09-137号;证据13、被征收人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证据14、证据11-13的送达回证;证据15、资金证明函(附涉案项目征收补偿监控资金明细表);证据16、《关于申请对友谊商店东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被征收人沈某某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申请书》;证据17、涉案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据18、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及粘贴公告的照片;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区政府依照法定程序下达涉案补偿决定。���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芙蓉区政府提交证据未明确表达意见。被告芙蓉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被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6日,芙蓉区政府作出芙政征字[2014]第7-4号《友谊商店东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作出了[2014]第7-5号《友谊商店东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案外人杨某某等人不服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0月1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行终50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芙蓉区政府作出的芙政征字[2014]第7-4号《友���商店东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和发布的[2014]第7-5号《友谊商店东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2014年11月24日,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发布《友谊商店东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信息发布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公告》,规定报名截止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8日,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发布《友谊商店东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要求被征收人于公告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协商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及相关资料报长沙市芙蓉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公告还告知:“协商不成的,将采用投票或者摇号(抽签)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2014年12月15日,长沙市城市房屋征��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发布《友谊商店东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投票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告知被征收人就选定评估机构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办决定组织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该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2014年12月22日,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发布《友谊商店东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抽签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公告明确“经统计,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为137户,不足被征收人的三分之二,投票无效”,告知将采用公开抽签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告知公开抽签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被征收人可以携有效身份证明参加。上述公告在征收范围内张贴。2014年12月26日,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发布《友谊商店东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抽签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确定日升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该公告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同日,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公证处作出[2014]湘长芙证经字第41号公证书,确认涉案项目由湖南日升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4月16日,长沙市芙蓉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发布《友谊商店东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公示》(第一批),同年4月19日,发布第二批次结果公示。2015年9月16日,日升公司出具日升房评字[2015]第09-155号《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认定面积63,95㎡、单价8135元/㎡,总价520233元。该分户评估报告中还载明了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的异议方式和期限。2016年4月8日,该分户评估报告书送达原告。征收期间,原被告双方就征收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2016年4月15日,长沙市芙蓉区城市��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对原告作出《友谊商店东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沈某某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及《被征收人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均于同年4月27日送达原告。方案中载明了向原告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其选择(货币补偿总额为521305元;产权调换房源为雨花区某现房),并告知选择补偿方式的期限和逾期未作出选择的后果。方案附件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报告,明确告知了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价格(面积为109.39㎡,单价为10434元)。《被征收人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中告知原告有权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和申请调解,载明了提出异议或申请调解的期限、方式和逾期不提出的后果。2016年5月10日,长沙市芙蓉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申请对友谊商店东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被征收人沈某某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申请书》。2016年5月17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作出涉案补偿决定,并于同年6月14日邮寄送达原告。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出具资金证明函,主要内容是说明涉案项目在该办账上已经预留资金,该办同意用于支付包括冯某某户(原告配偶)在内的19户征收补偿款。2016年12月12日,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再次出具资金证明函,主要内容是说明涉案项目在该办已监控征收补偿款521305元,用于支付沈某某(某某房)的征收补偿。本院认为:一、被告芙蓉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原告就房屋征收补偿问题与芙蓉区征收办未能���成补偿协议。芙蓉区征收办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六条规定,报请被告芙蓉区政府对沈某某作出涉案补偿决定。被告芙蓉区政府根据《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116号令)第四十二条“对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规定,对沈某某作出涉案补偿决定,其主体适格。二、被告芙蓉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补偿决定程序合法、正当。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负责征收工作的主管部门和承担征收工作的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590号令第八条第(五)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和市政府116号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一系列前置程序。被告芙蓉区政府在作出涉案补偿决定前,市征收办完成了抽签选定评估机构工作程序;芙蓉区征收办依法向抽签确定的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芙蓉区征收办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了《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及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一览表;芙蓉区征收办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给了原告。在整个房屋征收补偿程序中,原告未向评估公司申请复核评估分户评估报告。原告在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未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在就征收补偿安置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芙蓉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和《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的涉案补偿决定,其行政程序合法、正当。三、被告芙蓉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1.被告芙蓉区政府涉案补偿决定中认定,沈某某所有的被征收房屋芙蓉区某房,建筑面积63.95㎡,建筑用途为住宅。本院认为,被告芙蓉区政府对被征收房屋面积、用途的认定,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长沙市芙蓉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友谊商店东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未登记建筑认定结果公告》上载明的房屋面积与用途一致。被告芙蓉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认定建筑面积与用途的事实清楚。2.被告芙蓉区政府对被征收房屋补偿费520233元,搬迁费1072元,(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征收补偿单价8135元/㎡的���据是来源于日升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对被征收房屋作出的《分户评估报告》,评估时点为2015年4月16日。本院认为,国务院590号令颁布后,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2011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了建房(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此办法对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程序、征收房屋的评估方法均作了严格的规定。同时,对被征收人不服《分户评估报告》可寻求的救济途径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被征收人如不服《分户评估报告》,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如对复核评估结果不服,仍可申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原告收到《分户评估报告》后,并未向评估公司申请复核评估。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属于专业技术性的规范,评估报告是专业技术鉴定,对于技术鉴定问题,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和任意推翻。原告对房屋评估价值提出异议,但未依法定程序向评估公司申请复核后,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在案件审查中,也对日升公司的评估资质和《分户评估报告》进行了程序性的审查,认为被告芙蓉区政府采纳《分户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对涉案被征收房屋以8135元/㎡作为计价征收补偿依据,事实清楚。因此,被告芙蓉区政府涉案补偿决定的征收补偿依据正确,计算补偿数额准确。原告主张补偿过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芙蓉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芙蓉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作出的涉案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芙政征补字[2016]9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准确,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确认涉案补偿决定违法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元芳审 判 员 陈蔚宇代理审判员 董强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朋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