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虞桢卿与胡荣民、许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桢卿,胡荣民,许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03号原告:虞桢卿,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胡荣民,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许玉萍,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虞桢卿诉被告胡荣民、许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桢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荣民、许玉萍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桢卿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了利息,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陆续归还了20万元及2013年7月前的利息,至起诉日止尚欠30万元。被告胡荣民、许玉萍未作答辩。原告虞桢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银行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交付的依据。3、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荣民、许玉萍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荣民、许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3日被告胡荣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借期7个月。之后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3年7月前的利息,尚欠30万元。2015年5月5日,被告在原借条上注明:以上借款已还20万元,利息付至2013年7月。余款及利息延期至2015年8月10日,利息按2分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荣民拖欠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玉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2分,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付至2013年7月”的表述有歧义,利息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荣民、许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荣民、许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虞桢卿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虞桢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被告胡荣民、许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建人民陪审员 楼伟强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楼青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