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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丁之富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之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4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丁之富,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龙,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丁之富因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监督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7)川0422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丁之富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期限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确认盐边县新九乡人民政府2003年10月9日作出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丁之富与盐边县花坪子铁矿2003年10月9日签订《征用土地协议》时,盐边县新九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作为协调方在协议上签字,丁之富13年后才向法院起诉盐边县新九乡人民政府当时作出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行政行为违法,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对丁之富的起诉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故丁之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跃军审判员  刘文玲审判员  尚昭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