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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胡希峰与山东省聊城市飞龙教育装备有限公司、荣维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希峰,山东省聊城市飞龙教育装备有限公司,荣维河,闵庆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258号原告:胡希峰,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星,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飞龙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经三纬三路口。法定代表人:荣维河,经理。被告:荣维河,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闵庆兰,女,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系被告荣维河之妻。原告胡希峰与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飞龙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飞龙公司)、荣维河、闵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希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聊城飞龙公司、荣维河、闵庆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9月29日止,按年息24%计算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每元每月3分。延期使用按每元每月2分计算。原告于当日2016年6月5日通过中国银行将300000元转至被告荣维河指定的荣维河账户中,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归还原告80000元,2014年9月26日归还原告70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未归还,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聊城飞龙公司、荣维河、闵庆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聊城飞龙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胡希峰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息为每元每月3分。如延期使用借息为每元每月2分。当日被告荣维河为原告书写了借据并加盖了聊城飞龙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希峰通过中国银行将300000元转账至荣维河账户。被告荣维河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归还原告80000元,2014年9月26日归还原告70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未归还。聊城飞龙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由被告荣维河个人出资2000000元成立了该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聊城飞龙公司之间的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聊城飞龙公司应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荣维河应以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该笔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闵庆兰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希峰要求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飞龙教育装备有限公司、荣维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胡希峰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9月29日止,按年息24%计算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希峰要求被告闵庆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聊城市飞龙教育装备有限公司、荣维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人民陪审员  张淑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汝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