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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程小华诉潘小平、吴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华,潘小平,吴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195号原告程小华,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3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东,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小平,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5日。被告吴燕,女,汉族,生于1989年9月20日,与被告潘小平系夫妻关系。原告程小华诉被告潘小平、吴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平,吴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程小华诉称:要求被告潘小平、吴燕连带偿还借款6.9万元及利息。被告潘小平、吴燕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小平与被告吴燕于2011年6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潘小平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6年7月4日、8月31日书立借条在原告程小华处借款2.9万元、4万元,合计6.9万元。原告程小华多次催收无果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川1923财保14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潘小平、吴燕位于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信义大道金叶小区A单元19-7号房屋,后原告程小华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程小华提供被告潘小平2016年7月4日、8月31日书立的2份借条、被告潘小平、吴燕的结婚登记资料、平昌县涵水镇枣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平昌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档案和本院(2016)川1923财保14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潘小平在原告程小华处借款6.9万元属实,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同时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潘小平与被告吴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程小华处借款,现原告程小华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程小华要求从判决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小平在原告程小华处借款6.9万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个月内由被告潘小平、吴燕连带偿还给原告程小华。同时从2017年6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程小华就本院查封被告潘小平、吴燕位于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信义大道金叶小区A单元19-7号房屋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00元,由被告潘小平、吴燕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河人民陪审员  周洪娟人民陪审员  毛明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