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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绍永与田建华、范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永,田建华,范兴胜,杨仕珍,田茂许,蒙丽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2231号原告:吴绍永,男,195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鹏,贵州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建华,女,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系贵州省张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贵州省兴仁县经济开发区。被告:范兴胜,男,1950年1月8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杨仕珍,女,1951年1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范兴胜之妻)。被告:田茂许,男,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兴仁县经济开发区。被告:蒙丽美,女,1971年12月25日生,布依族,现住贵州省兴仁县经济开发区(系田茂许之妻)。原告吴绍永与被告田建华、范兴胜、杨仕珍、田茂许、蒙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鹏,被告范兴胜、田茂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建华、杨仕珍、蒙丽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绍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30日共计22个月已产生利息880000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利息应当计算至前述借款本金偿还清结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方在兴义市桔山办大山安置小区及兴仁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合伙成立贵州省衣技苑服饰有限公司和贵州省张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田建华,后因建设厂房及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为此,被告经与原告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提供给被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3月28日提供给被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4月30日提供给被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11日提供给被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9月3日提供给被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总计五次借款共计2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两年,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2.5%。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款合同。被告在借款后截止至2015年5月1日前每月均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利息(2.5%)。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未支付,但双方对未付此期间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对此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950000元整。2016年12月以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建华、杨仕珍、蒙丽美未到庭、未举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范兴胜辩称,五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因公司目前周转困难,无法支付原告相应的借款及利息,待被告将工厂做起来后再将该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田茂许辩称,1、从2015年5月份开始,由于工厂资金产业链断绝导致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利息,2015年5月1日前借款利息全部是按5分计算的,虽然2015年下半年和2016年上半年原告把利息降到2.5分,但因被告资金链断绝,至今未还清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欠条》中的950000元利息是按5分进行计算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兴胜与被告杨仕珍系夫妻关系。被告田茂许与被告蒙丽美系夫妻关系。四被告与被告田建华因共同投资经营贵州省衣技苑服饰有限公司和贵州省张力服饰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田建华),因资金周转困难,五被告与原告协商同意后,原告分别用银行转款的方式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9月3日将借款3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转入五被告指定的账户,同时,五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两年,月利率为2.5%。此后,五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前的利息后,未再按约定支付2015年5月1日以后的借款本息。2016年11月30日,双方对尚欠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结算后,五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出借人吴绍永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从2015年05月0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息每月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2.5%,利息共计玖拾伍万元整(¥950000.00元)”,2016年12月以后,原告多次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以上诉求处理。对于当事人双方以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有:1、2015年5月1日前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是否是按月利率5%支付;2、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应否得到法律的支持。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因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按月利率5%已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的证据,故对于被告主张2015年5月1日前已按月利率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未付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超出国家对于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贵州省衣技苑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张力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以及被告田建华、范兴胜、杨仕珍、田茂许、蒙丽美的身份证复印件、五份《借款合同》及银行转款回单、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清结时止的问题。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的出借义务,而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的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30日共计22个月已产生的利息880000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利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请,于事实和法律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田建华、杨仕珍、蒙丽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建华、范兴胜、杨仕珍、田茂许、蒙丽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吴绍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绍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0元,减半收取14920元,由被告田建华、范兴胜、杨仕珍、田茂许、蒙丽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宽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