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5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佘乐军诉赵文杰、李媛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乐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11民初5464号起诉人:佘乐军,男,汉族,1979年2月1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起诉人佘乐军向本院递交诉状,以赵文杰、李媛媛为被告,以谭伟峰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全部债务之日按照24%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截止至2017年5月1日利息为192000元),合计792000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第三人谭伟峰与被起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双方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贷款方(即谭伟峰)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人提交的谭伟峰的身份证证实其住所地位于蒙自县蓝天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起诉人提交的诉状及证据证实,第三人谭伟峰将债权转让给起诉人佘乐军,故《借款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对受让人佘乐军有效。本案应由第三人谭伟峰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当事人提交谭伟峰的身份证证实其住所地位于蒙自县蓝天路,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佘乐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志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