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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孙某1,王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刑初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4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系孙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法定代理人高某,即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系孙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赵子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临清市。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临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白广伟,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0161丘2幢5层负责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海洋,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高某、孙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武学达、盛晓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民,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白广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忻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牌为鲁P××××N号白色货车,沿临清市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办事处门口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与在此处推电动自行车步行的临清市某某街居民孙某2相撞,致孙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2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并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后于2016年12月2日被临清市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抓获归案。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临清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整理分离鉴定书、证人李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判令赔偿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53940元,首先由中国人寿忻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余额由王某甲赔偿。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辩解称被害人在道路的栏杆处推行电动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且被害人系酒后占用机动车道推行电动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忻州公司辩称: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鲁P××××N牌货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且被告人证驾不符,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相悖,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牌为鲁P××××N号白色货车,沿临清市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办事处门口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与在此处推电动自行车步行的临清市某某街居民孙某2相撞,致孙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2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并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后于2016年12月2日被临清市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抓获归案。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晋HFS×××号牌货车在中国人寿忻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系顶账抵给登记车主汪庆禄后,改号牌为鲁P××××N,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该车辆系2015年初在汪庆禄处购买。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共育有四子女,被害人孙某2系其长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临清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整理分离鉴定书、证人李某、高某、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归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原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有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忻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未在该公司投保,被告人证驾不符,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941.5元、丧葬费29098.5元共计803940元。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高某、孙某1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人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高某、孙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69394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高某、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红英审 判 员  王艳敏人民陪审员  王合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衍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