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6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蒲明与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蒲明,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454号原告:王蒲明,男,汉族,1983年2月13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尹智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女。原告王蒲明与被告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蒲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蒲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借款31,000元,同意返还余款4,378.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在被告处任总裁助理,2016年4月28日被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后被告以其在职期间有借款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作出了要求其返还借款的裁决。但该31,000元实际系其在职期间为公司业务采购而支取,被告在转帐时亦已注明转款用途为物料消耗,原告将该款中的26,621.20元支付了被告参与的东莞及日本两次展会布展的费用,且被告将相应发票均已作增值税抵扣,故其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同意返还被告余款金额为4,379.20元。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参加过东莞及日本展会,但布展的物料参购均系在当地进行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未将向被告的借款用于公司采购,故应当予以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进入被告处任总裁助理。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同年4月29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26日分别按照被告公司规定格式填写了3份借款单,向被告借款共计31,000元,其中“费用项目”栏均注明为“物料消耗”。同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借款说明,内载,“……因年前项目多……需支付一些……相关费用……故申请借款……年后进行报销冲抵……”等内容。被告分别于同年1月28日、同年2月29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个人帐户支付共计31,000元,其中的摘要栏均记明为“物料消耗”。又查明,被告对于收受的号码分别为XXXXXXXX(金额8,929.06元、税额1,517.94元)、XXXXXXXX(金额1,290.86元、税额219.44元)、XXXXXXXX(金额8,770.09元、税额1,490.91元)、XXXXXXXX(金额3,333.33元、税额566.67元)及XXXXXXXX(金额429.49元、税额73.01元)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后进行了税额抵扣。还查明,被告经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于2016年10月9日由原名上海和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现名。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借款3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会于2017年2月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7791号裁决,由原告返还被告借款31,000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处理。原告不服该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号码分别为XXXXXXXX(开票人为上海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0,447元)、XXXXXXXX(开票方为上海爱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510.30元)、XXXXXXXX(开票方为上海祝英纺织品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0,261元)、XXXXXXXX及XXXXXXXX(开票方均为上海苏邮纺织品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3,900元及502.50元)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打印件、采购单、外购入库单、原告与常振华的微信往来记录及物料清单打印件等一组证据,以证明其将自被告处支取款项用于向上述公司采购物品消耗,且此后在其要求被告公司市场部专员常振华通过微信方式将物料清单发了过来,被告相应负责人已在物料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则称,发票均非原件,且其中部分发票开票日期晚于原告离职日期,对5张发票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采购单及外购入库单均为打印件,且不可能物料入库后再取出来用于展会,入库单与采购单存在矛盾,对真实性亦均不予认可;微信记录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另被告称,其公司确实已将上述5份发票交至税务机关进行了增值税税额抵扣,但称此事实只能证明被告与上述4家公司进行过交易,并不能证明交易采购款系由原告支付。诉讼中,本院要求被告限期提交其向供应商支付上述5张发票之款项的付款证据。被告未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处购买物料分为生产性及消耗性两种,其中生产性物料购买的供应商较为固定,故通过公司帐户支付,而展会所需属于临时性的消耗性物料,故由具体经办人联系供应商并支付相应费用。上述5张发票所对应的款项原告均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供应商的。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增值税发票抵扣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将在职期间支取款项用于被告公司业务采购。被告向原告转帐时所标注的“摘要”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单中所注费用用途相符,可证明原告自被告处支取31,000元的目的系为了被告公司物料消耗之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付款用途指向具体明确的5张发票以证明所支取钱款去向,且被告就该5张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税额抵扣,在此情况下,就被告所称的发票货款并非由原告支付一节,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义务,提交相应的付款证据以证明上述发票对应的款项系由被告另行支付。然而,在本院限期举证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陈述无法采信。本院对原告将所支取款项用于了公司业务支付用途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在扣除为被告业务已支付金额后返还余款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蒲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款项4,37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王蒲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文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更多数据: